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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奈法民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马丹与赵永学、王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丹,赵永学,王永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奈法民初字第3064号原告马丹,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满族,公务员。被告赵永学,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王永全,男,46岁,汉族,个体。原告马丹诉被告赵永学、王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丹、被告赵永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丹诉称,被告赵永学于2014年3月25日从我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4年5月25日,被告王永全为保证人,双方约定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每元每月0.02元计算利息。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该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永学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5日开始给付利息至利随本清,被告王永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赵永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是希望原告宽限我几天。被告王永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永学于2014年3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被告王永全为保证人,双方约定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每元每月0.02元计算利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永学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5日开始按每元每月0.02元计算给付利息至利随本清,被告王永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马丹、被告赵永学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永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赵永学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元每月按0.02元计算给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永全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永全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丹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5日开始按每元每月0.02元计算给付利息至利随本清,被告王永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赵永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玲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