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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朱廷芬与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廷芬,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上海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闸行初字第94号原告朱廷芬,女,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肖海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住所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靳东立,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秉睿,上海世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上海市司法局,住所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郑善和,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智慧,上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葛占林,上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原告朱廷芬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闸北民政局)作出的《告知书》,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8日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闸北民政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经本院审查,上海市司法局(下简称市司法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市司法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廷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涛,被告闸北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秉睿、周明,第三人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智慧、葛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17日被告闸北民政局作出《告知书》,告知第三人市司法局: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三年内提出申请,朱廷芬于2009年3月18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外踝骨折,于2013年2月6日提出申请,已超过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时间。被告闸北民政局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据1、关于申请办理朱廷芬同志伤残抚恤的函、信封,证明第三人市司法局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提出办理原告伤残抚恤的申请。2、《告知书》、交寄整付零寄挂号邮件清单,证明被告闸北民政局于2013年2月17日出具告知书,并于同年2月19日邮寄给第三人市司法局。3、关于伤残司法系统人民警察抚恤的申请、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退休证、朱廷芬同志致残证明、公务员登记表、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两份影像诊断报告、两份疾病证明单、两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的报告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授予警衔命令,证明原告朱廷芬受伤的事实发生于2009年3月18日,当时在第三人市司法局处任司法警察,符合因公负伤的规定,原告朱廷芬于2013年2月6日向第三人市司法局提出申请,第三人市司法局于次日向被告闸北民政局申请伤残抚恤评定,原告朱廷芬申请评残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期限。(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第34号令《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作为被告闸北民政局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和程序依据。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被告闸北民政局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证明原告朱廷芬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的三年内提出申请。原告朱廷芬诉称,其系第三人市司法局工作人员,职务司法警察,于2011年1月退休。2009年3月18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同年3月20日接受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0年9月15日接受内固定取出手术。同年12月2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3年2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市司法局提出了伤残抚恤申请,同年2月8日,第三人市司法局以邮寄方式将申请材料报送被告闸北民政局审查,被告闸北民政局于同年2月17日作出《告知书》,告知第三人市司法局已超过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时间和依据,并退回相关材料。原告朱廷芬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民政局于同年6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闸北民政局作出的《告知书》。原告认为,其作为一名司法警察,申请伤残抚恤还应当适用《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下简称《警察抚恤办法》),以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的伤残,并未超过评定残疾等级时间。如果原告不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也应属于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被告闸北民政局作出的《告知书》;诉讼费由被告闸北民政局承担。被告闸北民政局辩称,被告作为原告朱廷芬户籍所在地的伤残抚恤行政管理部门,具有法定的受理审查职责。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市司法局的申请及附件后,依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查,认为第三人市司法局评定伤残抚恤的申请已超过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期限,故出具了《告知书》,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警察抚恤办法》与《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之间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新旧规章之间的关系,《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覆盖了原有的相关规定,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应当适用后者,且原告朱廷芬不符合《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的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朱廷芬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市司法局述称,原告朱廷芬于2013年2月6日向第三人提出评残,第三人履行职责向被告闸北民政局申请评残,故同意原告朱廷芬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原告朱廷芬对被告闸北民政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申请未超过三年期限;对被告闸北民政局提供的职权和程序依据无异议;对被告闸北民政局事实认定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不能覆盖其他相关规定,原告作为一名司法警察,同时也应该适用《警察抚恤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医疗终结之日起算申请期限。原告在2010年12月20日医疗终结,于2013年2月6日提出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评残期限,原告即使不属新办评定残疾等级,也应当属于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因《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新实施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对人民警察的伤残等级补办手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当适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市司法局对被告闸北民政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朱廷芬申请评残未超过三年期限。对被告闸北民政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同意原告朱廷芬的观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闸北民政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朱廷芬和第三人市司法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廷芬原系第三人市司法局处的司法警察,已于2011年1月退休。2009年3月18日,原告朱廷芬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于2009年3月、2010年9月先后两次入院治疗。2010年12月2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廷芬的交通事故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3年2月6日,原告朱廷芬向第三人市司法局提出了伤残抚恤申请。同年2月8日,第三人市司法局将原告朱廷芬的申请等相关材料报送被告闸北民政局。被告闸北民政局经审查,于2013年2月17日向第三人市司法局作出并送达《告知书》,称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已超过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时间,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第三人市司法局。原告朱廷芬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民政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沪民复决字(2013)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闸北民政局作出的《告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民政局作为伤残抚恤管理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三年内提出申请。原告朱廷芬于2009年3月18日因公受伤,于2013年2月6日申请评残,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被告闸北民政局收到第三人市司法局申请后,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规定,书面告知第三人市司法局,原告申请评残的期限已超过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时间,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朱廷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廷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廷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敏仙代理审判员  赵 淳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