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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与被告朱英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朱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李军与被告朱英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95号原告李军,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21960********,汉族,无业,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朱英男,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21992********,汉族,职工,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李力,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职员。原告李军与被告朱英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英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朱英男驾驶蒙DYN1**号小型轿车与驾驶二轮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自行车全损,手机全部摔碎。事故认定朱英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保险,原告在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自行车及手机损失,合计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12570.36元,护理费3434元,误工费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自行车损失680元,手机损失598元,合计23493.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辩称,药费剔除20%,自行车和手机需要定损,误工费应该是2788元,护理费及伙食补助同意给付。被告朱英男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4)第1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无责任。2、疾病诊断书、入出院证明、住院病历、挂号凭证、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用药清单,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检查单,用以证明住院天数、住院花费以及检查的费用。3、处方签3枚,用以证明继续门诊治疗的花费。4、收据2枚,用以证明当时买自行车花费680元,新买手机花费5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朱英男驾驶蒙DYN1**号小型轿车与驾驶二轮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自行车损坏,手机摔碎。事故认定朱英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在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1373.46元,后继续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91.4元。另查明,原告的手机保险公司定损价值为500元。本院认为,朱英男驾驶的蒙DYN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朱英男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自己从事的行业及工资标准,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70.36元,本院支持12564.86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本院支持500元。本案原告的具体各项损失的数额确定为:医药费12564.86元,护理费3434元,误工费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手机损失500元,合计22709.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51元、护理费3434元、手机损失500元,合计187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军医疗费256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合计3924.86元。三、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朱英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