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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樊丽梅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窦明志,樊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283号申请执行人窦明志,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樊丽梅,女,汉族,1957年6月6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樊丽梅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2014)吉仲裁字第434号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樊丽梅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西路鹏程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6层27号房屋。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434号裁决的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间内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张殿彪审 判 员  何允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