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菊与武汉天地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武汉天地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236号原告张菊。委托代理人张华(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周全(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天地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8号金茂大楼4楼。法定代表人席德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吉波(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天地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梅金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菊与被告武汉天地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劳务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迪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葛一红、丁凤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陈周全,被告天地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吉波、梅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诉称:天地劳务公司系国际劳务中介机构。2012年5月25日我与天地劳务公司签订了赴日本技能实习中介协议,约定:天地劳务公司为我办理赴日本从事缝纫技能实习工作的有关手续事宜,我按三年留日工作期限向天地劳务公司支付30,000元(人民币)服务费,天地劳务公司则应在对接受机构的资质资信及项目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认真核实的前提下,安排我到接受机构进行最长期限为3年的技能实习。协议签订后我即依约向天地劳务公司支付了服务费30,000元,后于2012年12月份赴日本的接受机构工作。在日本工作期间,我发现天地劳务公司为我安排的接受机构支付的工资明显低于日本国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属违法用工,遂与该机构协商,并通知天地劳务公司介入协调,但一直未见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最终在中国驻日大使馆介入协调下双方和解并解除合同,我于2014年3月回国。由于天地劳务公司未尽审慎忠实义务核实并告知我接受机构的资质资信及项目合法性,导致我不能在日从事为期3年工作,构成根本违约。在日期间我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在我与接受机构发生纠纷后天地劳务公司未积极有效地履行协调义务,造成我的重大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天地劳务公司签订的中介协议;2、天地劳务公司向我返还服务费30,000元及仲裁费用400元;3、天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赴日本技能实习中介协议》、《收据》各1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及张菊支付服务费情况;证据二、《日本在留证》、《指定书》、《护照》各1份,证明张菊的出入境情况、在日本的接受机构及居留资格;证据三、《支给明细书》1份、《日本国最低工资制度信息表》2份,证明张菊在日的工资显著低于日本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0月26日生效的日本秋田县最低工资标准为665日元/小时;证据四、短信记录(张菊与李晨)1组、名片(李晨)1份,证明李晨系中国驻日大使馆二等书记官;由于天地公司未履行谨慎义务,向张菊提供了非法用工企业,张菊无法按中介协议从事工作;证据五、2014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因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花费了受理费400元。被告天地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劳务公司,具有合法的资质。我公司依照国家的劳务合作规定进行了慎重的考察,张菊在国外进行劳务活动经过了各方批准,用工是合法的,故张菊所述毫无理据。张菊与日方企业的确有纠纷,但属于劳资纠纷,不属于违法用工。赴日前,我公司已经向张菊说明有两种加班方式,一种是按照日本政府规定的加班时间和最低加班费,另一种是由企业自行确定加班时间和加班费,企业自行确定的加班费标准虽然低于政府规定,但因加班时间长,工人的实际收入会更多。执行一年多后,张菊提出加班费标准和加班时间不符合日本政府的规定,与日方雇主发生纠纷,我公司遂与日方的劳务机构(组合)及雇主进行协商,雇主按照张菊的要求补足了加班费,同时雇主和组合希望张菊留下继续工作,但是张菊不愿意,于是双方解除了劳务合同。张菊自行与雇主解除合同,其无权解除与我公司签订的中介合同。请求驳回张菊的诉请。被告天地劳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各1份,证明天地劳务公司具有外派劳务中介资质;证据二、《无料职业绍介事业许可证》、《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赴日技能实习生派遣项目确认函》、《外派劳务项目审查表》、《外派劳务人员招收备案表》、《外派劳务人员花名册》、《赴日本缝制技能实习生招聘简章》、《日本秋田县北秋田振兴协同组合缝制工待遇》、《护照》、《再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各1份,证明天地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劳务中介,在签订中介协议之前已经明确向张菊告知了日本的两种工资标准,张菊均选择了日方企业的工资标准,而非日本政府的法定工资标准;证据三、《赴日本技能实习中介协议》1份,证明天地劳务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行为;证据四、电子邮件、通话记录各1组,证明天地劳务公司积极处理张菊提出的问题及劳资矛盾;证据五、《证明》1份、《认证》2份、邮寄详单3份,证明张菊自愿与日方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因自身原因回国。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地劳务公司对原告张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中介费是25,000元,另外5,000元是培训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是该手续是天地劳务公司办理的,同时证明了天地劳务公司办理的各项业务合法;对证据三中《张菊工作工资情况记录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张菊单方制作的,且是复印件;对《日本国最低工资制度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资标准在张菊赴日前就已明确告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短信往来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且不完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该费用。原告张菊对被告天地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赴日本缝制技能实习生招聘简章》、《日本秋田县北秋田振兴协同组合缝制工待遇》有异议,认为从未见过招聘简章,在出国之前也未见过待遇表;对该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第1年实习期限届满后,需要经过考核合格才能进入第2年,同样程序才能进入第3年,天地劳务公司一次性收取了3年的服务费,双方对服务费收取的约定是不平等的格式条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天地劳务公司仅是询问情况,并没有实际解决劳资矛盾,而且证明日本用工企业限制张菊的自由,属于非法用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未经过中国大使馆的认证,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张菊提交的证据四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天地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赴日本缝制技能实习生招聘简章》、《日本秋田县北秋田振兴协同组合缝制工待遇》为打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天地劳务公司经营范围为向境外派遣劳务人员(含)海员、劳务派遣等,其上述经营范围经湖北省商务厅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同意其经营该证书登记范围内的对外劳务合作业务。2012年5月25日,天地劳务公司(甲方)与张菊(乙方)签订《赴日技能实习中介协议》,其中约定:乙方自愿委托甲方作为中介办理赴日本从事缝纫技能实习工作的有关手续事宜;乙方赴日从事技能实习的在留资格分为技能实习1号(第1年)、技能实习2号(第2年)和技能实习2号(第3年),最长期限为3年;技能实习1号自抵达日本之日起,含最初2个月的讲习期,期限为1年;技能实习1号期满前,在甲乙双方、监理团体和实习实施机构同意延长技能实习期的前提下,乙方经技能检定考核合格后,可申请办理转为技能实习2号第2年,技能实习2号第2年期满前,再依照上述手续申请办理转为技能实习2号第3年;乙方出国前按最长在日期限三年向甲方交纳服务费;甲方在对接受机构的资质资信及项目的合法可行性进行了认真核实的前提下,根据其要求及乙方提供的个人材料,将乙方推荐安排给接受机构考核挑选,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知乙方;对乙方进行出国前的培训和教育等;指导并协助乙方办理护照等手续、协助安排其出入境、确保乙方安全抵达出入境履约点;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向乙方提供必要的服务和管理,协助乙方解决与接受企业或(接受机构)之间产生的纠纷,维护乙方权益;甲方承诺乙方实习期间的待遇,在第1年第1个月和第2个月为讲习期,讲习津贴5万日元/每月,在之后34个月技能实习期间,按日本国相关规定及雇佣合同对乙方实行工资支付制度,同时乙方本人按照日本国有关规定及雇佣合同有关条款承担自身应该承担的有关费用;乙方在日期间由2个月讲习和34个月技能实习组成,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的服务费总额为25,000元;签订本协议的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首期款20,000元,甲方收款后即开始为乙方申办出国相关手续,乙方在其出国手续办妥后即向甲方交纳补齐服务费总额的余款;如因接收机构或接收企业与乙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导致乙方中途回国,以乙方出境前交纳的服务费总额扣除乙方在日本国所得的津贴/工资等实际收入(包括接收企业的补偿部分)的总和后,如仍有差额,甲方按此差额对乙方经济补偿,除此外,甲方对乙方没有其他的补偿责任和义务;讲习期间的作息时间按日本现行法规执行;乙方技能实习期间的工资加班保险等均按乙方与接收企业的雇佣合同有关规定执行。协议签订后,天地劳务公司向中国驻札幌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申请项目确认,该商务室回复天地劳务公司:“你司拟与日本秋田县北ァぺレル振兴协同组合合作,向该组成员企业派遣7名缝纫加工技能实习生项目确认申请函悉。经核实,上述组合确实存在,且我室迄今未收到对该组合的投诉。”2012年11月22日,天地劳务公司将张菊等人的赴日本秋田县北ァぺレル振兴协同组合缝纫技能实习生项目报湖北省商务厅审查并备案。2012年12月24日,张菊向天地劳务公司支付30,000元赴日技能实习生劳务服务费。2012年12月25日,张菊赴日实习。2014年3月,张菊等人以工资及加班费标准不符合日本法定标准为由与日方雇主发生纠纷。天地劳务公司知悉后,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与日方组合协调沟通解决方案,并与张菊等人通话以了解情况、安抚稳定实习生的情绪。2014年3月20日,张菊等12人与日方企业签署和解协议并因自身原因申请回国。张菊回国后,与天地劳务公司协商退还服务费等事宜未果,张菊诉至本院。审理中,张菊自述:在日本劳务期间每月工资及加班费共计10万日元左右,发生纠纷后,日方企业补偿了50余万日元,因与日方企业就后续加班费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坚持要求回国,与日方企业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天地劳务公司作为具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经营许可的中介机构,其与张菊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中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天地劳务公司对接受机构的资质资信及项目的合法可行性进行了核实,并经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同时,天地公司依约对张菊进行了出国前培训,办理出国手续,并安排张菊安全抵达入境履约地点,已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张菊在日劳务期间因工资待遇与日方企业发生劳资纠纷后,天地劳务公司积极与日方接收机构协商沟通,并最终促成纠纷的解决,亦完成协议约定的“协助乙方解决与接受企业或(接受机构)之间产生的纠纷,维护乙方权益”协助义务。张菊向本院提供短信记录拟证明其与日方企业的纠纷系在中国大使馆的干预下得以解决,但该证据未被本院采信,退而言之,即使该中国大使馆干预了纠纷的解决,也不能必然否定天地劳务公司从中所作的协调工作,故张菊称天地劳务公司未尽审慎忠实义务核实并告知接受机构的资质资信及项目合法性,在发生纠纷后未积极有效地履行协调义务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菊自行与日方企业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其可在服务费总额扣减实际收入的范围内向天地劳务公司主张补偿,但张菊在日本工作的实际收入已远远超出其支付的30,000元服务费,故天地劳务公司对张菊再无其他补偿责任和义务。综上,张菊与天地劳务公司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中介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其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要求天地劳务公司返还服务费30,000元、支付仲裁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20元,共计570元由原告张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迪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代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