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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四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张军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张军富,陈丽云,昆明市基邦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49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环城南路***号。负责人黄岚,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海云、刘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军富,男,汉族,1967年1月16日生。被告陈丽云,女,汉族,1968年10月5日生。被告昆明市基邦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水晶堡**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张军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张军富、陈丽云、昆明市基邦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云、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富、陈丽云、商贸公司因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三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三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至5月22日的利息15900元以及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2、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公告费260元、律师费60000元。三被告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年利率9.54%,逾期将承担复利和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富和陈丽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军富、陈丽云和商贸公司作为借款人均在合同上签章;2、《个人借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向三被告履行贷款发放义务;3、《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张军富、陈丽云系夫妻关系,应就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单,用于证明三被告截止2014年5月22日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15900元;5、公告收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公告费260元。6、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60000元(收费标准按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三被告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均为原件,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军富、陈丽云、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年利率9.54%,逾期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贷款划入被告指定交易账户,即姜云波,民生银行北京路支行,622192200177046账户;第6条约定:乙方(原告)对甲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31条约定:甲方(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要求具体借款到期,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和公告费。2013年8月1日,原告按约向三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三被告自2014年5月21日起即未再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5月22日,三被告欠付利息15900元。2014年5月22日,借款到期,三被告亦未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公告费260元、律师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军富、陈丽云、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2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三被告自2014年5月21日起即未再按月支付利息。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自三被告违约之次日起,即2014年5月22日借款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5月22日止的利息159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23日起的逾期利息及所欠利息的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产生律师费60000元、公告费260元,双方约定该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但原告实际产生的律师费金额超出《云南省律师收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律师收费下限;按下限支出部分,即39738元属于原告合理支出,对合理支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富、陈丽云、昆明市基邦希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9.54%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支付欠息15900元及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9.54%上浮5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张军富、陈丽云、昆明市基邦希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9738元、公告费26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7.2元,由被告张军富、陈丽云、昆明市基邦希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郝遵华审判员  方云红审判员  张雪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兆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