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民二初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民二初字第01381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个体业者。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黑山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2日被告与黑山县小东镇春城花园的开发商刘某某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刘某某在黑山县小东镇春城花园小区的1#-16#的土建工程。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经手从原告处赊购木料,总价款745214.6元。2011年1月10日,原告和刘某某及关某某三方达成协议“某公司代表人关某某经手所欠赵某某木材款由刘某某代为偿还,时间为前三栋主体完工后偿还一半,前三栋全部结束付另一半。”在被告完成前三栋主体后,刘某某依三方协议约定付原告木材款35万元。后刘某某以被告春城花园1#-5#楼主体工程完工但未全部竣工后便退出了小区施工,双方停止了合作为由,拒绝给付下欠的另一半木料款。2012年5月16日,原告以刘某某为被告向黑山县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某偿还另一半木料款,黑山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剩余木料款应由本案被告自行给付,判决的第二项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木材款395214.60元。被告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黑山县小东镇春城花园的开发商刘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刘某某在黑山县小东镇春城花园小区的1#-16#的土建工程,被告因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赊购木材745214.60元。2011年1月10日刘某某与原告、被告三方达成协议,内容为“某公司代表人关某某经手所欠赵某某木材款由我(即刘某某)代为偿还,时间为前三栋主体完工后偿还一半,前三栋全部完工后付另一半”,同时协议还注明:“如双方继续合作此确认单生效,若双方停止合作此款项由某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与甲方结算后)”。2011年1月15日,刘某某与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原协议中工程施工的1-16#楼改为1-5#楼。某公司完成春城花园前三栋主体后,刘某某依协议替某公司偿还了欠赵某某的木材款35万元。后某公司在春城花园1-5#楼主体工程完工但未全部竣工后便退出了小区施工,双方停止了合作。2012年5月16日本案原告起诉刘某某,法院依职权追加某公司为第三人,原告要求刘某某给付欠款395214.60元。对此我院以(2012)黑黑民初字第00964号判决书认为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总木材款745214.60元的一半,即372607.3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35万元,差额22607.3元应给付原告,但另一半按照约定不应由刘某某承担,驳回原告要求给付其他木材款的请求。该案经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二终字第00009号判决书确认维持原审判决。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尚欠的木材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进木材料明细确认单及黑山县人民法院(2012)黑黑民初字第00964号判决书和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二终字第00009号判决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木材款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与刘某某签字的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无法确定该协议为债务转让合同,仅仅是被告赊欠原告木材款的一种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与刘某某已按协议履行一部分,其余部分因被告未履行完毕,刘某某已经无履行给付木材款的义务。因此,下欠部分应由被告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木材款37260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8元,由被告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春审 判 员 刘翠微人民陪审员 李险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