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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新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徐加发与韩寿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加发,韩寿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005号原告徐加发。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寿元。委托代理人吴宝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方军,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加发与被告韩寿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加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辉、被告韩寿元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勇、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加发诉称,2014年6月2日下午6时10分左右,被告韩寿元驾驶KX××××号小型轿车沿仪扬河南河堤由东向西行驶至十二圩沿江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过程中,两车相撞并损坏,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寿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K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除被告韩寿元垫付的费用外,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1171元。被告韩寿元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K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14484.8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KX××××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韩寿元驾驶KX××××号轿车沿仪扬河南河堤由东向西行驶至十二圩沿江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徐加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过程中,两车相碰,致原告徐加发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6月3日,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韩寿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加发不负事故责任。苏K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寿元已垫付原告14484.8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寿元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及被告韩寿元垫付的医疗费合计10252.8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的数额,故结合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10044.8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10元(10元/天×151天),被告认可450元(10元/天×45天),本院认为,因诊疗证明书载明:休息肆月、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及被告韩寿元垫付的护理费合计3635元(住院2285元+出院45元/天×30天),被告予以认可,结合护理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363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100元(100元/天×151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小结、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1天,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建筑公司证明和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原告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参照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10491.81元(25361元/365天×15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认可200元,结合交通费发票和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停车费17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寿元垫付的原告的财产损失30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6529.67元[医疗费用11502.86元(医疗费1004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900元)+死亡伤残赔偿14726.81元(护理费3635元+误工费10491.81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加发25026.81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4726.81元+财产损失3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徐加发1502.86元,合计应当赔偿原告徐加发26529.67元。因被告韩寿元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承担,故被告韩寿元垫付原告的14484.86元,原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加发26529.67元(上述赔偿款汇入如下账户,户名:仪征市非税收入管理处,账号:53XXXXXXXX57,开户行:中国银行仪征支行营业部,汇款时须备注“仪征法院”);二、原告徐加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韩寿元14484.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韩寿元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韩寿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XXXXXXXXXXXXXX857)。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