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在其经营的本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48号性保健品店内,以20元的价格向龙某某销售1颗“老中医补肾丸”后被公安机关捉获,并从其店内另查获“老中医补肾丸”1盒(10粒)、“黄金伟哥”1盒(10粒)、“每粒坚”1盒(2粒)、“肾黄金”1盒(10粒)、“睾丸酮活力素”1盒(10粒)。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中区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假药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产品认定情况的说明、户籍资料、居住证明,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系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犯罪情节较轻,主动缴纳二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涉案假药及赃款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坤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