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莫福全与浙江嘉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福全,浙江嘉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莫福全。委托代理人:杨武。被告:浙江嘉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兴。原告莫福全因与被告浙江嘉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福全委托代理人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嘉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福全起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浙江嘉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浙江嘉洲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利息每月20‰,每三个月结算一次。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借款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一切必要的费用。2012年10月19日、11月12日,原告通过嘉兴银行汇付4800000元、700000元,合计5500000元至浙江嘉洲投资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12月19日,浙江嘉洲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嘉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始,被告停止支付借款利息并至借款合同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40000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支付逾期违约金82500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86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嘉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莫福全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浙江嘉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组,证明2012年12月19日原浙江嘉洲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嘉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以具体出借时间为准),借款利息:按月息20‰,每三个月结算一次。违约责任: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借款利息;同时被告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费用。证明本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嘉兴银行进账单二份,证明原告通过储蓄账户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11月12日汇出了合计5500000元至浙江嘉洲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证明本案借款交付的法律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86000元。被告浙江嘉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有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转账凭证为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被告违约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费用的负担事宜,故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按月息20‰计算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部分,原告主张按月息20‰并加收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有悖于相关法律、法律的规定,故关于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在借款期内发生过企业法人名称变更的证据,故原告诉讼本案被告有事实法律依据。诉讼中,被告浙江嘉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莫福全借款本金5500000元,支付利息3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800000元,从2014年10月19日起;本金700000元,从2014年11月13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嘉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莫福全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18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60元,由原告莫福全负担1260元,由被告浙江嘉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嘉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刚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