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振忠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振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9号罪犯张振忠,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河北省围场县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0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00)赤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振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桂芝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未赔付)。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桂芝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1)内刑终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1年4月24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3)内刑执字第44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振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三月五日作出(2007)内刑减字第12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振忠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自2007年3月5日起至2027年3月4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2)赤刑执字第49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振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3月5日起至2026年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张振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振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各科考试成绩平均80.75分。在病休期间,能够服从管理,积极配合治疗。在从事生活护理、重症监护的劳动改造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累计获得考核分273.38分,记功5次。该犯在二0一一年获得监狱级改造分子。该犯在此次考核期间,记过一次,应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张振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振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3月5日起至2026年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