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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曹静诉被告李磊、徐州市云龙区翠屏山街道办事处乔湖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静,李磊,徐州市云龙区翠屏山街道办事处乔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3922号原告曹静。委托代理人王彦明,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月。被告李磊。被告徐州市云龙区翠屏山街道办事处乔湖村村民委员会,住徐州市云龙区翠屏山街道办事处乔湖村。负责人乔金仁,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曙光,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静与被告李磊、徐州市云龙区翠屏山街道办事处乔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乔湖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明、李月,被告乔湖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曙光、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静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李磊共同在徐州市云龙区乔家湖村建造一栋楼房,该楼房的建筑面积为1460平方米,双方各出资建造一部分(共用一个夹山)。原告出资建造部分的面积为930平方米(64%),被告李磊出资建造部分的面积为530平方米(36%)。2010年,该楼房被拆迁。2013年,政府对该楼房的拆迁进行赔偿,认定面积为1211.12平方米,赔偿标准为每平方米480元,赔偿款为581337.6元。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乔湖村村民委员会要求领取拆迁赔偿款,被告乔湖村村民委员会称该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李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款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372056元。被告李磊未答辩。被告乔湖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0年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政府将李磊的房屋拆迁,2013年向被告李磊发放补偿款,因被告李磊房屋在被告乔湖村村民委员会处,所以拆迁及补偿由被告乔湖村村民委员会协助进行。无论是诉争房屋的搭建还是补偿款数额的谈判等活动均是李磊与被告乔湖村村民委员会交涉,并未出现其他所谓的合伙人。在房屋被拆迁后,拆迁补偿款发放前三年的时间内,原告从未到被告乔湖村村民委员会处表明自己的合伙人身份,更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乔湖村村民委员会代发补偿款的时候,被告李磊的东邻也证明诉争房屋的房主系李磊所有。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乔湖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原告与张传喜签订《转让集体土地协议书》,协商将张传喜在乔湖村五队的集体土地终身转让给原告,原告以一分地一万元的价格支付张传喜土地转让费。2008年11月20日,被告李磊与张计义签订《转让集体土地协议书》,协商将张计义在乔湖村五队的集体土地终身租让给原告,原告以一分地一万元的价格支付张计义土地转让费。后原告与被告在这两块地上合资建房(小砖楼房),但未办理相关手续。2008年11月20日,李磊出具一分说明,内容为:“李磊名下签的租地协议(张传喜和张计议)的土地,李磊只有四分地,其中张传喜2分、张计议2分),共计530平方。”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磊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云龙区乔家湖村李磊、曹静2人合资建房壹仟肆佰陆拾平方米。其中:李磊伍佰叁拾平方米,曹静玖佰叁拾平方米。立字为据,永不反悔。”再查明,2010年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政府因收储土地将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原告及被告建造的房屋编号为19号,面积经测量为1211.12平方米,该房屋及所占土地各项补偿款按每平方米480元计算得581337.6元。2013年1月19日,被告李磊出具一份《开发区拆迁承诺书》,内容为:“位于乔湖村沟东地开发区收储土地上已拆19号房屋,面积1211.12平方米的产权属于我李磊所有,如有产权纠纷,一切法律责任由我李磊承担,李磊身份证号码为××,该处房屋西邻18号的房屋,房主张广阔、乔文军,东邻20号张传红的房屋。承诺人:李磊。2013年1月29日。”2013年4月9日,张传红出具一份《开发区拆迁承诺书》,内容为:“位于乔湖村沟东地开发区收储土地上已拆20号房屋的产权属于我张传红所有,如有产权纠纷,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张传红承担,张传红身份证号码为××,该处房屋西邻19号的房屋,房主李磊,东邻土地。承诺人:张传红。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9日,被告李磊领取了补偿款58133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开发区拆迁承诺书、领款凭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磊之间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对双方建造的房屋面积进行了确认。按照双方建造房屋面积的比例,原告对被告李磊领取的补偿款581337.6元中的370304元享有利益。被告李磊领走该款后未将原告所得的部分给付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涉案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以涉案的房屋所有人的身份向被告乔湖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补偿款。被告乔湖村村民委员会在发放补偿款时已尽到谨慎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乔湖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静370304元。二、驳回原告曹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磊负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伟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歌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