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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西民初字第19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敬雄与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天桥投资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西民初字第19438号王敬雄,男,1961年7月10日,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玉波,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天桥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金清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钢,该公司董事长助理。被告北京市天桥投资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临133号东半部。法定代表人赵书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生,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敬雄诉被告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北京市天桥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桥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雄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波与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钢、被告天桥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雄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购买被告天桥投资公司和温州市盛金快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共同成立的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号商业用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4年10月办理了房屋交接确认书并实际占有。同年10月在房管部门进行了预售备案登记。2005年8月19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向该项目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项目五证俱全。2009年9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因开发商债权、债务纠纷对该项目进行了整体执行、查封、扣押、冻结。2010年8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该项目进行委托拍卖、变卖,将标的物强制拍卖(转让)给北京华融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标的物转移,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实现其目的。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被告天桥投资公司的,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无资产,是天桥投资公司的运作平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283821元、印花税及契税共8657元,总计292478元。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但要扣除我公司已退还原告的房款90000元;同意退还原告印花税、契税。被告天桥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其房地产开发的手续是完备的,其销售涉案房屋的行为也是合法的。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对外独立签订合同及进行房屋销售的权利,对其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从未参与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的售房行为,也从未收取过原告的任何款项,与原告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我公司起诉要求承担退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立项开发建设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商厦。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8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京宣国用xx号),2004年3月1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京房售证字xx号),开始陆续销售房屋。2004年4月,原告王敬雄与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城区(原宣武区)xx号房屋用以商业经营(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陆续支付了购房款283820元,印花税142元、契税8515元。2006年11月13日,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签订《补充协议》,将该宗地价款总额由37665000元变更为45026478元,新增地价款7361478元。后因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不能支付新增地价款,该建筑物不能进行权属初始登记,原告亦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7年年初,原告将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办理北京xx商厦的权属备案登记,为其办理所有权证并支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本院判决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办理产权备案手续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此后,由于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与包括被告北京市天桥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桥投资公司)在内的众多债权人发生诉讼纠纷并陆续进入执行程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对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天桥南大街1号北京xx商厦的全部房产予以查封。2008年9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指定上述案件均由我院执行。此后,我院决定将上述案件合并执行并裁定对该建筑物进行整体拍卖。2010年8月6日,我院以4.6亿元的价格将包括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在内的整个建筑物(北京xx商厦)进行了整体拍卖并已成交。此时,原告作为案外人就我院执行被告天桥投资公司与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中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保留房产权。我院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2010)西执异字第4940号执行裁定书,以不能确定原告对2348号商铺享有所有权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所提异议。审理中,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辩称2006年8月4日向原告退购房款9万元,被告提供领款收据,该收据显示今收到盛金公司退欠款人民币玖万元整。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否认该款为房款。原告提供甲方(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xx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乐清市盛金快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xx商铺平阳业主)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第二次补充协议》,证明第二次补充协议是附条件退商铺,即先退还租金及违约金后再退还房款,原告未收到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退还的90000元房款。对此,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是关于商铺的租金问题,与本案无关。庭审中,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桥投资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从国土资源局及北京市工商局查询的资料以及(2010)西执异字第4943号执行裁定书。对此,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认为原告所述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是空壳公司与原告提交的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系现金出资的证据表述相矛盾。被告天桥投资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现原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与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解除合同;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天桥投资公司共同返还购房款283821元、印花税142元、契税共8515元,总计292478元。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283820元、印花税142元、契税8515元,但要求扣除其已退还原告的房款90000元;被告天桥投资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交房流转表、交房确认书、契税和印花税收据、(2010)西执异字第4940号执行裁定书、国土资源局及工商登记查询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发生的诉讼纠纷,致使包括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在内的整体建筑物被法院整体拍卖,致使原告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退还交付的印花税、契税,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同意退还,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购房款283820元,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同意返还,但要求扣除其已退还原告的房款9万元,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仅提供原告签字的领款收据,该收据显示付款单位为盛金公司,款项的性质为退欠款,用途说明只显示铺位的号码。原告对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告仅提供领款收据,该收据未明确写明该款即为房款,且付款单位非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用途说明不明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扣除已退房款9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应将全部购房款返还给原告。购房款数额以发票实际显示数额为准。对于原告以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天桥投资公司而要求被告天桥投资公司共同承担退还购房首付款、契税及印花税的请求,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原告王敬雄与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应当对自己的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天桥投资公司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任何一方,未在合同中享有任何权利或负有任何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房屋买卖的实际交易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天桥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世纪天桥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8月即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在楼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京宣国用xx号),并于2004年3月18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京房售证字xx号),属于合法开发销售,该行为与被告天桥投资公司无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天桥投资公司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敬雄与被告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敬雄购房款二十八万三千八百二十元、印花税一百四十二元、契税共八千五百一十元。如被告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艳茹审 判 员  刘 喆人民陪审员  董彩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光华-8--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