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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速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速初字第47号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才永吉,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孝国,系该社信贷员。被告卢波,男,汉族,农民。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卢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孝国、被告卢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卢波在我信用社贷款99900元,到期后卢波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他偿还贷款本金99900元及利息。被告卢波辩称,原告陈述的贷款事实存在,我确实是在2011年12月7日贷了99900元,但这笔钱我一分没花着,我认为应该由实际用款人我伯父卢文福来偿还。而且我目前也没有能力偿还。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2011年12月7日,原告和被告卢波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99900元贷款。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2011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了99900元贷款,月利率为5.541667‰,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与法院认证,现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1年12月7日,被告卢波在原告处借款999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月利率为5.541667‰。到期后卢波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9900元及利息。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卢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卢波提供贷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虽然被告辩解应由实际用款人即被告卢波伯父卢文福来偿还该笔贷款,但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卢波双方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卢波的辩解不予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作为借款人,被告卢波负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卢波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99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00元及利息(利息依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及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被告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莫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