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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被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杨静、代理检察员黄潇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得知李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已行政处罚)会盗窃摩托车,遂向李某某提出要其帮助偷一辆五羊本田牌或雅马哈牌女式踏板摩托车。同年4月18日,李某某在建瓯市小教场巷103号门口,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闽HZS2**的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高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得该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692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将该摩托车归还失主。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未满十六周岁的他人为其盗窃财物,后将盗得的财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主动将被盗车辆归还失主,减少了失主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叶维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投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