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白仁利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仁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86号罪犯白仁利,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仁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2)赤刑执字第427号和(2013)赤刑执字第87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白仁利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刑期改为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白仁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白仁利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二次检测劳动中,共创造产值18853.89元,获奖金1147.9元,自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316.53分,获记功五次。获得2013年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白仁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仁利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