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明仁与王晓岗、史维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仁,王晓岗,史维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214号原告王明仁。委托代理人闫立冬,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宏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岗。被告史维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代表人周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仁与被告王晓岗、史维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仁的委托代理人常宏毅、被告王晓岗、被告史维英、被告人保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仁诉称,2014年3月3日11时许,原告王明仁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带冯娟娟),从祁县九汲村由西向东行驶到祁方线时,在横过公路过程中,其摩托车的右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王晓岗驾驶的被告史维英所有的晋KS****/晋KM***挂号货车的右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明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晓岗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了很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共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至80619.58元。被告王晓岗、史维英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我们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冯娟娟的损失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交强险限额已用掉57935.54元,其中医疗限额用掉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用掉52935.54元。财产限额没用,我方在剩下的交强险限额及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方依据合同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并且关于责任比例已由生效判决已确认。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我方承担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费用,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适当酌减,我方认为应当不超过2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我方承担的费用,应由侵权方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1时许,原告王明仁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带冯娟娟),从祁县九汲村由西向东行驶到祁方线时,在横过公路过程中,其摩托车的右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王晓岗驾驶的车户为被告史维英的(王晓岗与史维英为夫妻)晋KS****/晋KM***挂号货车的右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明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晓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晋KS****号车在被告人保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总和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王明仁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8天。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5821元。王明仁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7248.25元(含二次手术费5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3、营养费990元(住院18天,出院后参照医嘱酌情考虑15天,共计33天,30元×33天);4、护理费1355元(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7476元÷365天×18天);5、误工费9033元(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120天,27476元÷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44912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456元×20年×0.1);7、酌情考虑必要的交通费300元;8、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2000元;9、酌情考虑摩托车车损600元;10、伤残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89538.25元。另查明,本案另一受害人冯娟娟就其损失已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祁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人保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2935.54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医学鉴定意见书、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等进行了认定,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规则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王明仁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剩余部分由责任人根据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本案中,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2724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90元,共计29138.2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冯娟娟5000元,剩余5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不足部分24138.25元,由被告人保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即7241元。原告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98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支付冯娟娟52935.54元,剩余57064.46元,应全部赔偿原告,不足部分2735.54元,由被告人保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821元。原告的摩托车损6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赔偿。被告王晓岗、史维英不再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数额较高,本院依法予以酌情认定。综上所述,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仁人民币70726元。二、驳回原告王明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负担1592元,由原告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乃钰人民陪审员 郭扣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亢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