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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郭金伟与王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金伟,王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伟,女。委托代理人:石见,鞍山市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兵,女。上诉人郭金伟为与被上诉人王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4)立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明确的被告应包括有确实存在的被告及确切的地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无法对被告进行送达,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郭金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郭金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借条两张,对被上诉人王红兵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月1日向上诉人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进行证明。上诉人郭金伟于起诉时提供了被上诉人王红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被上诉人身份进行证明。同时鞍山市立山区立山街道办事处西简易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系该社区居民,但已从原住处动迁。后原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向被上诉人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履行了庭审程序。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明确的送达地址,认定本案无明确被告而驳回郭金伟的起诉显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4)立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卢 丹审 判 员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娄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