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林建芳与连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芳,连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728号原告林建芳,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连喜明,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建芳与被告连喜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芳诉称,被告连喜明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连喜明拒不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连喜明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连喜明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林建芳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期限为五个月。当日,被告连喜明立下内容为“向林建芳借人民币叁万元正月息1分五时间五个月”的借条一份交与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由被告连喜明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自然人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连喜明应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喜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建芳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二O一二年七月六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八百七十六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三十八元,由被告连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