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6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苏仁学与胡玲,合川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仁学,胡玲,重庆市合川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6047号原告苏仁学,女,194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余全友,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治莲,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玲,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红,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6885078-2。法律定代表人高玉龙,主任。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函,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单位办公室副主任。原告苏仁学与被告胡玲、重庆市合川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仁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何治莲,被告胡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被告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明小飞、刘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仁学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2009年12月20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原重庆市合川区统一征地管理办公室)所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与被告胡玲一起安置。依据《重庆征地管理条例》(55号令)原告系征地安置对象,每人住房安置30㎡,同时由于原告无配偶,故原告应当预计30㎡,故原告应当有60㎡的份额。现因双方为此安置房屋的份额发生争议,故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拥有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所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补偿安置协议中优惠购房的房屋的60㎡的份额。被告胡玲辩称,拆迁房屋是我老公周兴布于1996年一人出钱所买,产权登记在我的名下,该房是我与周兴布的夫妻共同财产。后于1999年改建,面积由83.7㎡增加为现在的278.6㎡,2009年拆迁时,该房经重新丈量,房屋实际面积为292.84㎡。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我选择了“按有证原房等面积购房安置”,我选择了2套90和2套60㎡的还房,共计300㎡。因此该300㎡的房屋产权是属于我个人所有,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征收办辩称,合川区人民政府经批准依法征收合阳城街道石院村3社4社全部集体土地,合川区国土房管局亦作出了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被告胡玲所有的房屋座落原石院村3社,建筑面积292.84㎡,违章建设房屋建筑面积47.4㎡,位于征收范围。征收办作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属机构,与胡玲户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统建优惠购房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依法对胡玲户4人(包括原告苏仁学在内)进行住房安置。现原告与被告胡玲因房屋份额发生争议,是被答辩人家庭内部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与被告征收办无关。原告对征收办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政策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玲与原告苏仁学系母女关系。胡玲于1995年11月与周兴布结婚,婚后生育有女儿周欢。1996年周兴布、胡玲向朱丹购买濮湖乡石院村三社瓦房六间,价格13000元。1999年房屋经过改建后,增大了房屋面积,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胡玲名下。胡玲、周欢现为城镇户口。苏仁学与周兴布户籍在一起,为合阳城濮湖村2组(原石院村3社)农村居民,。2008年12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合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将合阳城街道濮湖村4社、5社、6社,石院村村集体、3社、4社的集体农用地连同未利用地转为农用地并予以征收。2009年12月12日,合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合阳城街道石院村3社4社全部集体土地公告》。2009年12月22日,合川区国土房管局作出《关于征收合阳城街道原石院村3社4社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该安置方案第8页关于住房安置载明: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我区主城核心规划建设区范围内的住房安置对象实行统建优惠购房或货币安置住房方式予以安置。住房安置对象住房安置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为30㎡(统建安置房为高层的,每个住房安置对象增加2㎡)……。被告胡玲持有产权证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2009年12月20日,被告征收办(即原重庆市合川区统一征地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与胡玲户作为乙方签订了《征地拆迁统建优惠购房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一、二条约定,乙方在用地范围内具有合法权属房屋建筑面积292.84㎡,原房补偿金额86532元,乙方在用地范围内有违章建设房屋建筑面积47.4㎡,乙方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给予拆工补助费2394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属4人4户,搬家补助费600元/户,计发两次,计4800元。乙方有4人,从乙方腾空房屋交由甲方拆迁之日起计算搬迁过渡费,过渡期为24个月(还房时据实结算),甲方按搬迁过渡费标准150元/人.月支付搬迁过渡费,计14400元,由乙方自行过渡。如因甲方原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不能按期交房,自逾期之日起,以实际逾期时间为准(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甲方按原过渡费标准的100%加付超期过渡费(含经济损失补助费)。协议第六条约定,统建优惠购房款合计175412元,乙方属住房安置对象的共4人,分别是苏仁学、周兴布、胡玲、周欢。乙方属持有“两证”且城镇确无住房、长期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共2人,分别是胡玲、周欢。乙方自愿选择按有证原房等面积购房安置,乙方有证原房面积292.84㎡,按30㎡/人应安置住房面积120㎡,实际购房面积300㎡,购房款小计170012元。其中住房安置对象2人,实际购房面积240㎡,60㎡按300元/㎡购买,172.84㎡按建安造价700元/㎡购买,计149012元;需安置的城镇人员2人,实际购房面积60㎡,按建安造价的50%即350元/㎡购买,小计21000元……。乙方自愿选择统建房户型60㎡2套、90㎡2套。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应领款(第一至五项)共计108384元,乙方应支付统建优惠购房款(第六项)共计175412元,两项品叠后,乙方应补6702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苏仁学、胡玲等按照协议约定腾迁了房屋,且领取了逾期过渡费。现房屋建设未竣工,原告与被告为房屋份额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征地拆迁安置优惠购房补偿安置协议、户口页、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征收合阳城街道原石院村三社四社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农房出售协议、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玲持有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胡玲与被告征收办签订的《征地拆迁统建优惠购房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约定乙方属住房安置对象的共4人,分别是苏仁学、周兴布、胡玲、周欢。胡玲户自愿选择按有证原房等面积购房安置。胡玲有证原房面积292.84㎡,按30㎡/人应安置住房面积120㎡,实际购房面积300㎡,购房款小计170012元。原告苏仁学系安置对象,按照协议约定,原告苏仁学应享有30㎡的安置房份额。至于协议中约定统建优惠购房款,系根据胡玲持有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的面积结合有关拆迁的政策进行的计算。原告称其系离婚人员,除应享有安置的30㎡外,还应预计30㎡,协议中并无体现,原告要求确认胡玲与征收办签订的《征地拆迁统建优惠购房补偿安置协议》中享有60㎡的份额,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仁学享有被告胡玲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征地拆迁统建优惠购房补偿安置协议》统建优惠购房的3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