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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李先荣与薛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荣,薛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779号原告:李先荣,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柴涛,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毅,男,199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先荣与被告薛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涛,被告薛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荣诉称: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原告与被告薛毅的母亲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的母亲先骂原告,后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互相对骂,此时被告赶到,用手殴打原告的头、面部,致原告头部外伤,在古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449.2元,因被告拒不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用,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9.2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93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项合计10386.65元。原告李先荣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先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立德)行罚决字(2014)1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薛毅殴打原告李先荣的事实及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谯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3、李先荣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1组证据共计8张,证明李先荣在古城中心卫生院住院23天,共支付医疗费2449.2元。被告薛毅辩称: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正式工作,也不存在误工费。被告薛毅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谯公(立德)行罚决字(2014)1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李先荣因此次打架被行政拘留5天,罚款500元的处罚。经庭审举证,被告薛毅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李先荣对被告薛毅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原告李先荣与同村村民雷兴英(被告薛毅之母)因宅基地纠纷在立德镇乔楼村委会门口相互辱骂,在辱骂过程中雷兴英的儿子薛毅赶到用手殴打李先荣,后李先荣用树枝殴打雷兴英和薛毅,薛毅又用手殴打李先荣脸部。报警后,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谯公(立德)行罚决字(2014)1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薛毅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同时作出谯公(立德)行罚决字(2014)1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先荣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处罚人薛毅与李先荣均未提起行政复议。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8日被送进亳州市谯城区古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致头痛头晕,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449.2元。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薛毅殴打原告李先荣致伤,并被行政拘留三日,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先荣因与被告之母相互辱骂,另殴打被告及被告之母,亦受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原告本身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故被告薛毅应按原告李先荣损失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先荣的损失为:医疗费2449.2元、误工费1531.34元(66.58元/天×23天)、护理费2336.11元(101.57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交通费690元(30元/天×23天),原告诉求被告应支付营养费69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相参考,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先荣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仅为轻微伤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7696.65元。故被告薛毅应赔偿原告李先荣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309元(7696.6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先荣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309元。二、驳回原告李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薛毅负担50元,由原告李先荣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