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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蒋永香、张树林与刘福庭、招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香,张树林,刘福庭,招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蒋永香,个体户。原告张树林,1962年5月17日,个体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告刘福庭,个体户。被告招美珍,个体户。原告蒋永香、张树林诉被告刘福庭、招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并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庭、招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香、张树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前,被告带子女在盱眙县中学上学时与原告相识,相识后,被告以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对于被告的信任,原告夫妻先后筹措了50万元借款给两被告,被告于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月息3分,并且承诺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汤口社区合同编号为20××06的房屋做为抵押。借款后,两原告找两被告索要借款,起初两被告尚接原告电话与原告商量借款事宜,后来电话不接,两原告找到被告住处寻找被告,被告家一直无人居住,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福庭、招美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事实婚姻关系,两被告在盱眙生活期间以需要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38万元,并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给两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树林现金叁拾捌万元整/据刘福庭/2012年5月29日/××。两原告以自有资金交付给两被告现金38万元。借款后,被告招美珍向原告出具一份押房说明,载明:本人招美珍在2013年之内如果不还清蒋永香伍十万元,自愿将黄山房产证号20××06房子押给蒋永香,自愿让她处理。/此据以双方签字生效/蒋永香/招美珍/2012.10.15。两被告在出具上述借条和押房说明后未按期向两原告偿还借款。另查明,两被告于1987年9月9日在江苏省洪泽县共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盱眙县盱城镇石牛社区居委会证明、借条、押房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申请书、江苏省洪泽县民政局及公安局共和派出所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偿还借款。本案中,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夫妻出具借条借款38万元,两原告已向本院初步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该笔借款的合意及款项交付情况,故本院对于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关于3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两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即自2014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因两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但原告蒋永香就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补充证据撤回诉讼。故本院对于两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截止时间予以认定,但起算时间应当为2014年2月10日。另,两原告根据被告招美珍出具的押房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诉称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5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于两原告诉称的与两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5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再,两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两原告借款38万元,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系夫妻一方债务,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庭,招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永香、张树林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10元,由被告刘福庭、招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董金凤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朱传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美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