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行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金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江宁分局行政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宁行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98号。法定代表人江宝全,南京金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澍、刘雪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规划局江宁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2999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家,南京市规划局江宁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琛。委托代理人金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金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江宁分局江宁规函(2014)16号复函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京金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了书面撤诉申请,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不再继续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南京金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洪 彦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