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段涛与李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涛,李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涛,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淳,男,1984年7月5日出生,现无固定住址。委托代理人朱玉伯,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涛因与被上诉人李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1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涛的委托代理人孙俊平、被上诉人李淳的委托代理人朱玉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涛在一审中起诉称:段涛与李淳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8日,李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段涛借款5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段涛于2012年7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李淳转款50万元。借款届满后,段涛向李淳催要借款,李淳以无钱为由拖延还款时间。故段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淳:1、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李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段涛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50万元。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淳出借50万元。李淳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淳与段涛原系朋友关系,财务往来密切。李淳认可与段涛存在50万元的借款关系,但该笔借款已经清偿,李淳不欠段涛任何款项,且李淳还以现金方式代段涛偿还了大量的外债。李淳正准备向公安机关控告包括段涛在内的人员涉嫌诈骗;李淳在已清偿借款的情况下,段涛还向李淳主张所谓的借款,主要原因是:(1)段涛拖欠多人欠款,主要是借款,段涛为转移他人的注意力,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淳支付所谓的借款,这可能是段涛的意思,也可能是段涛债权人的意思;(2)本案借款发生时没有约定利息,但段涛认为李淳的还款中有一部分是利息,对此李淳不予认可;本案的借款协议在李淳还清之后向段涛要求收回,但段涛表示借款协议已经撕毁,没有交给李淳,也没有向李淳出示。故李淳不同意段涛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李淳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行账户明细,其中2012年8月30日和8月31日所记载的19万元是偿还段涛借款本金。2、工行汇款明细清单,证明李淳通过汇款方式向段涛银行卡中还款88.4万元,共计20笔(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用以还清了段涛本案借款50万元和另案的借款50万元,其余金额是李淳借给段涛的款项。3、建行明细,证明2011年4月2日段涛向李淳借款6万元,同月25日段涛向李淳借款2万元,同年8月12日段涛向李淳借款1万元,2012年11月16日段涛向李淳借款1.5万元,同年12月5日段涛向李淳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2日段涛向李淳借款1.3万元,上述的事实均可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段涛还向李淳借过款。4、工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0月28日段涛向李淳借款6万元,同月30日段涛向李淳借款6.3万元,同月31日段涛向李淳借款6.8万元,同年11月30日段涛向李淳借款7万元,同年12月15日段涛向李淳借款2000元(因段涛或其子过生日没钱,借钱买蛋糕),上述事实也可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段涛还向李淳借过款。5、段涛出具的借条2张,证明段涛于2012年9月11日、11月5日分别向李淳借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李淳对段涛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双方间虽存在50万元的借款关系,并收到段涛的50万元借款,但因该借款已还清,李淳向段涛索要该证据时,段涛电话称该协议及收条已经撕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质证中,法庭询问李淳的委托代理人证据1是否为双方借款时签订的借款协议,李淳的委托代理人当庭与李淳电话核实后称因时间较长,记不清了,并认可证据1中的“李淳”签字系李淳本人所签,手印也系李淳所按。虽李淳对段涛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认可该证据中的“李淳”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所按手印也系李淳本人所按,且段涛所提供的该证据均系原件,故该院对段涛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段涛对李淳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李淳向段涛的汇款不是偿还本案及另案的借款,双方还存在其他交易,证据2中2012年5月3日段涛向李淳打款5万元、2012年7月8日向李淳打款10万元、2012年8月19日向李淳打款1元和20万元、2012年8月31日向李淳打款40万元,均可证明双方间存在多笔交易,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0月20日间的明细,是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无关。段涛对李淳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该笔款项是什么性质的款项记不清了。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是借款,2000元是李淳给段涛儿子过生日的钱,其他款项是李淳还以前向段涛的借款。证据5记不清了,段涛没有收到该笔现金。因段涛对该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法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段涛对李淳提供的证据5称记不清了,并否认收到该借条中的款项,由于李淳提供了借条原件,且段涛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院将在法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段涛(出借人,乙方)与李淳(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因无抵押物,以信誉作为担保;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元月28日,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加收罚息,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借款,在约定还款期限5天后乙方还未收到还款和罚息,甲方欠款的剩余部分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讨。合同签订后,段涛于同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李淳借款50万元。2012年8月30日、31日,李淳分别以转账形式通过建行向段涛转款5万元、14万元,合计19万元。2012年4月30日、5月2日、5月24日、5月31日、6月3日、6月19日、7月1日、7月2日、7月6日、8月2日、8月10日、8月26日、9月12日、9月17日、9月21日,9月28日、9月30日、10月2日、10月17日、10月20日,李淳分别以转账形式通过工行向段涛转款5万元、2.2万元、5万元、5万元、2.3万元、5万元、5万元、2.2万元、10万元、2.2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1.5万元、5.7万元、5万元、6.8万元、5000元、10万元,合计88.4万元。上述款项总计107.4万元,其中2012年8月2日以后转款共计65.7万元。诉讼中,段涛认可李淳的上述转款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款项系还款,称该款项系李淳向段涛的还款,而不是偿还本案借款50万元及另案的50万元借款,双方存在其他交易,但段涛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庭审中,李淳还向法庭提供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向段涛转款39.1万元的转款明细及段涛向李淳出具的二张借条合计2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59.1万元,李淳用于证明该期间段涛向李淳借款的事实。段涛对转款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李淳的证明目的,其中建行的转款性质记不清了,工行转款中的2000元系李淳给其儿子的生日款,其余款项系偿还以前的借款,借条记不清了,也没有收到借条中的现金。上述事实还有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段涛与李淳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段涛已依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向李淳出借借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淳是否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即李淳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转款款项是否为偿还的本案50万元借款和另案50万元的借款。庭审中,李淳为证明已偿还了本案的50万元借款及另案50万元的借款,向法庭提供了建行、工行向段涛转款明细表,并加盖了相关银行的印章,该证据经当庭质证,段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李淳的证明目的,并称该款项系双方间的其他交易款项,但段涛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往来系双方间的其他交易款项,段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款项交易的时间均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发生,转款项总额为107.4万元,其中双方签订本案借款协议后转款达65.7万元,转款数额已超出本案诉争的50万元借款本金及另案诉争50万元借款本金;除上述款项外,双方在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后,李淳还向段涛账户转入大量款项,段涛还向李淳出具了二张共计20万元的借款借条,由于双方对转入款项的性质及借条中记载的款项存在争议,但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故该院对此不作认定。但通过上述事实,该院依法认定李淳向段涛所转款项足以偿还本案诉争的50万元借款及另案诉争的50万元借款。因此,李淳辩称的已偿还段涛50万元借款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故段涛要求李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段涛的诉讼请求。段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段涛和李淳是朋友关系,双方的资金往来较为密切,为了便于厘清账目,方便每笔款项的清偿和结算,双方的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大多都约定了还款日期。本案中,段涛和李淳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约定此还款日期,是为了避免双方各笔款项的借款关系混淆。因此,2013年1月28日之后的还款才可认定为李淳针对本案涉及的借款的偿还。一审判决在时间点上回避了双方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因此,李淳未偿还段涛本案涉及的借款,还款日期之前的款项为李淳偿还其他与本案无关的款项;2、在李淳提交的、用于证明已清偿本案及另一案所涉借款的工商银行对账单中的107.4万元总额款项发生期间,仍有段涛向李淳2012年5月3日至8月31日共计75万余元的转账记录。在段涛明确提出此75万元的情况下,法院应公平公正对待当事人,仔细审查、参考双方的证据,而向李淳转账的此75万余元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中未被提及,只体现了李淳向段涛转账的107.4万元的情况,属一审法院选择性刻意忽略客观情况。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李淳提交银行对账单,欲证明自本案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给段涛转账的107.4万元是对本案及另一案共计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偿还,但是此107.4万元显然不符合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若李淳欲提前还款,应通知段涛,告知段涛是针对本案借款的偿还,所以,证明此107.4万元的还款为针对本案及另一案合同约定借款的证明责任,应当有李淳承担,而不是段涛承担证明此107.4万元不知针对本案及另一案合同约定的借款的证明责任。综上,段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李淳偿还段涛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淳负担。李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段涛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李淳并不拖欠段涛任何款项。包括本案及另一案共100万元,李淳还替段涛偿还了大量的外债大概120万元左右,段涛还向李淳借款有60、70万元。李淳一审提交了证据证明段涛实际是放高利贷的,起诉是因为有大量的款项没有收回,为了给债主一个交代在李淳处有债权,等债权收回之后就可以偿还;二、段涛违反约定向李淳索要每个月20%的利息,段涛认为李淳偿还的借款数额是支付的利息;三、关于段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是否撕毁的问题,在一审中段涛承认过借条已经撕毁,李淳有录音可以证明,但是涉及段涛违法行为等,李淳担心打击报复所以没有提交,如有必要,李淳将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四、双方的两笔借款,李淳是混在一起偿还,没有严格区分两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关于提前还款的情况很多,民间借贷是在数人之间发生的,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不太重视,所以提前还款也属正常。五、李淳除了本案外,也曾向段涛打款40万元,,并由段涛出具两张20万元的借条,双方之间涉及本案的两笔借款共计100万元的民间借贷与该40万元无关。综上,李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段涛以李淳到期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李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淳则以在借款期限内已经偿还完借款为由予以抗辩。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认定李淳已经偿还了借款。首先,从段涛和李淳之间的款项往来记录来看,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李淳转款至段涛账户107.4万元,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段涛转款至李淳账户75万余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李淳转款至段涛账户39.1万元,此外,李淳还主张段涛于2012年9月11日和11月5日分别借款各10万元,双方之间款项往来频繁。段涛主张本案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李淳给付的上述款项均系偿还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借款,而李淳则主张偿还的是本案50万元及另一同时审理的50万元的借款本金。在款项往来频繁、且款项交付或偿还时间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当事人单就某一次借款并无特别约定而产生是否偿还的争议,只有就整体款项往来进行综合审查方能作出判断。现段涛并未举证证明所谓其他借款究系何时发生的、数额多少的借款,故尚不能据此认定107.4万元系偿还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借款。其次,关于段涛上诉称本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故还款日期届至前的107.4万不能认定为系本案还款,亦不应由段涛承担107.4万元系偿还其他借款的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虽然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日期等内容,但是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务人是可以提前还款的,不能以合同约定了还款日期而认定还款日期届至前的款项就不能是还款。已如上述,本案款项性质的认定应就双方整体款项往来进行综合审查方能作出判断,现段涛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李淳承担还款责任,在李淳提交证据证明所支付款项超过本案诉请的情况下,已经完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段涛应就李淳所偿还的系其他借款而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认定107.4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情况下,若双方还有其他款项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段涛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八十四元,由段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六十八元,由段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洁 莹审 判 员 黄 占 山代理审判员 吕 云 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思 雨书 记 员 王昕李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