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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黎贤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黎贤亮,男。委托代理人毛华松,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洋铭,男。原告黎贤亮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青松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华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洋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为粤Y×××××号小汽车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含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予以承保。2014年6月10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途经狮山庄边对××底隧道出口路段时,因下大雨未注意该路段积水过深,车辆在积水处被水淹熄火,并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请拖车公司将车辆拖至维修厂维修,花费拖车费350元;并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损失鉴定,鉴定报告确认修复上述车辆需花费维修费56658元,同时花费鉴定费2716元。现原告已按鉴定结论确定的价格标准将受损车辆维修完毕,但被告拒绝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刻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6658元、拖车费350元,价格损失鉴定费2716元;2、被告承担本���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涉案车辆粤Y-×××××号轿车,于被告处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起2014年7月25日止。2、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被告持有异议,意见如下:车辆维修费:该车辆损失是由于车辆涉水和水淹造成,按照被告与原告自愿订立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故该项损失明显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范围,依法不应支持。价格损失鉴定费:该项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不是被告的保险责任,依法不应支持。3、本次交通事故是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是具有合格资质的驾驶员,是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3、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范围包括车辆损失险。4、交通事故报警情况记录表,证明2014年6月10日,被保险车辆由于当时下大雨,驾驶员驾驶车辆通过高速公路桥底时,没有注意道路积水深度,导致车辆发动机熄火,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5、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证明案发当时,原告已向被告报案。6、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拖车费350元。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损失价格鉴定书、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损失价格鉴定费发票、维修及材料费发票三份、配件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确定事故造成的��度,支付鉴定费2716元、维修费56658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属于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条款属于霸王条款,被告以此免除保险责任对原告是不公平的。2、涉水行驶损失险条款,证明在该条款中已明确确定涉水行驶损失险中对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的保险责任。一般的车损险是不包括涉水行驶所造成的损失,涉水险需另行购买。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条款在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对该附加险进行说明。无论是否属于附加险的保险内容,被告亦不可作出对投保人不利的解释。该附加险亦没有说明因下雨情况下行驶造成的损失。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14111081900107641007,载明被保险人为黎贤亮,被保险车辆号牌为粤Y-×××××,厂牌型号为宝马BMW7251JL(BMW523Li),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7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保险费为8682.70元。2014年6月10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上述车辆途经狮山庄边对××底隧道出口路段时,因下大雨未注意该路段积水过深,车辆在积水处被水淹熄火,并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费350元。其后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鉴字第FJPG00017040号)为被保险车辆修理工时费为8750元、材料费47908元,合计5665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16元。由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一,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第六条:“下列损��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案涉保险合同对暴雨的释义: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另查明二,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中1-4、7项以及换件项目中8-16项不属于发动机维修,可以赔付。其中维修项目中序号1拆装前引擎盖150元、2拆装排气管100元、3拆装电子扇100元、4拆吊装发动机及更换外损件600元、7发动机启动调试解码800元,换件项目序号8空气滤清芯213元、9冷气滤清芯2个675元、10起动马达4188元、11电子扇6875元、12变速箱油底壳1725元、13机油400元、14机油滤清器94元、15变速箱油300元、16冷却液150元,合计1637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涉讼保险标的粤Y-×××××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的确定。首先,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意见相悖。原告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车辆遇暴雨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则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认为案涉车辆遭水淹、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抗辩不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资料以及被告的陈述,案涉事故发生当天下雨。案涉保险合同规定:暴雨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当天下雨达到暴雨程度。案涉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车辆遭水淹或涉水行驶导致损失的免责,仅限定在发动机的损失。因此,案涉事故造��保险车辆的损失,排除发动机损失部分后,仍属于保险责任。其次,案涉车辆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损失数额的确定。诉讼中被告对除发动机损坏外的维修项目及换件项目予以确认,且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维修清单及发票予以证明其产生费用,故本院对涉讼保险车辆除发动机维修外的维修金额16370元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的拖车费350元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关于价格损失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案涉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认为该费用为原告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被告认为本案事故为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故不承担诉讼费用作为抗辩意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赔偿案涉保险标的粤Y-×××××车辆损失支出维修费16370元、拖车费350元、价格损失鉴定费2716元,合计19436元。对于原告诉请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贤亮支付保险赔偿款19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为647元,由原告黎贤亮负担4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214元(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赔偿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青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