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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史庆春与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庆春,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庆春,男,1938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波(史庆春之子),1968年2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二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履柱,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聪颖,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上诉人史庆春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8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岳恒房屋经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史庆春承租的北京市丰台区×××502号房屋(以下简称502号房屋)产权为北京城市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农工商联合公司所有,产权单位将房屋委托给我公司进行管理。我公司与史庆春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史庆春应当按时缴纳房屋租金,但史庆春自2009年3月至2014年11月未交纳房屋租金7358.85元。史庆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我公司要求史庆春交纳房屋租金共计7358.85元;要求史庆春支付滞纳金735元;诉讼费由史庆春承担。史庆春辩称:502号房屋是北京城市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拆迁分给我的住房,我于2002年3月26日入住。入住时单位说如果我愿意买产权就要交纳4万元,如果不愿意购买产权就要交纳房租。我在2002年3月28日交了4万元,单位原来同意给我办房产证,但后来这件事就没有人管了,房产证一直没有办下来。后来北京市政府说出面解决房屋产权问题,但至今仍未办下来。现在开发单位没有房屋产权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也没有备案,该房屋不合法。2009年3月之前,我一直交纳房租。现我不同意交纳房租和滞纳金。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北京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委托管理公司与史庆春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北京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在房屋租赁方面的债权债务转移给天岳恒房屋经营公司,史庆春应当按月向天岳恒房屋经营公司交纳房屋租金,故对天岳恒房屋经营公司要求史庆春交纳2009年3月至2014年11月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岳恒房屋经营公司要求的滞纳金实��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史庆春逾期未交房租,故对天岳恒房屋经营公司要求史庆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史庆春答辩所称的其已交纳购房款但未办理产权证一事,史庆春应另案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且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物业公司不处理拆迁遗留问题,故对史庆春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史庆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二○○九年三月至二○一四年十一月的房屋租金七千三百五十八元八角五分;二、史庆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七百三十五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史庆春不服,上诉至本院,主张租赁合同中并无“物业公司不处理拆迁遗留问题”之内容,天岳恒房屋经营公司伪造证据;天岳恒房屋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撤销原判。天岳恒房屋经营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日,北京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委托管理公司(甲方)与史庆春(乙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史庆春承租502号房屋,租期自2002年4月1日始,月租金106.65元;乙方按月交纳房租,逾月未交者,除补交欠租外,须另交所欠租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天岳恒房屋经营公司因转企改制而设立,并承继了北京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有关房屋租赁的债权债务。史庆春向天岳恒房屋经营公司交纳了涉案房屋2009年3月之前的租金。2009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涉案房屋的租金为7358.85元,史庆春没有交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委托管理公司与史庆春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天岳恒房屋经营公司承继北京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有关房屋租赁的债权债务,故史庆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岳恒房屋经营公司交纳房屋租金。天岳恒房屋经营公司要求史庆春交纳2009年3月至2014年11月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天岳恒房屋经营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史庆春逾期未交房租,故对天岳恒房屋经营公司要求史庆春依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史庆春答辩所称的其已交纳购房款但未办理产权证一事,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租赁合同中是否载明“物业公司不处理拆迁遗留问题”,均不影响史庆春交纳租金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史庆春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史庆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庆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宗魁代理审判员  李 桃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其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