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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宿某、张某甲与张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40号原告宿某,东风汽车公司刃量具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宿青山,湖北省建一局一公司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委托代理人王月霞,湖北省建一局一公司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张某甲(原告宿某的女儿),东风高级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宿某(原告张某甲的母亲),汉族,1971年7月29日出生,东风汽车公司刃量具厂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东风阳光城4-1-301室,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71********。委托代理人宿青山,湖北省建一局一公司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委托代理人王月霞,湖北省建一局一公司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张某乙,东风汽车公司报社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庞美刚,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委托代理人张峰,东风汽车公司商用车车架厂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宿某诉被告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宿某的女儿张某甲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桂千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珣(主审)、人民陪审员黄堂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宿青山、王月霞,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宿某及委托代理人宿青山、王月霞,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美刚、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4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某诉称,2012年2月16日,我的丈夫张永福因病去世,我与张永福××××年结婚,2007年10月购买车号为鄂C×××××富康牌轿车一辆,车主为我,但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张永福的父母分别于1999年、2007年相继去世,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前述车辆应由我和婚生女儿张某甲第一顺序法定继承。2012年8月24日,我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张某乙当庭出示一份“张永福委托书遗嘱”,并请多名证人证明是张永福亲笔手书的遗嘱,后经鉴定,认定该遗嘱内容不是张永福所写,因此法院判令被告张永福返还我前述富康车,并负担相应费用。判决后被告张某乙不服,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被告张某乙提交的上诉状中,其又改口说“张永福委托书遗嘱”是由他人代书,因此该遗嘱为代书遗嘱,但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被告张某乙提交的前述遗嘱既无代书人签名,也无证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因此被告张某乙口中的“代书遗嘱”,也应该被认定为无效遗嘱。现因前述返还原物案件中,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要求当事人另案提起遗嘱继承诉讼,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及女儿张某甲是鄂C×××××号富康牌轿车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确认被告张某乙提交的“张永福委托书遗嘱”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原告张某甲诉称,我是原告宿某与张永福的婚生独生女儿,在原告宿某诉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我与母亲,即原告宿某同样都是鄂C×××××号富康牌轿车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望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宿某、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车辆购买信息及原告宿某系车主;证据二、《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张永福系原告宿某的丈夫,其死亡时间是2012年2月16日;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宿某与张永福登记结婚的时间××××年××月××日,本案所涉车辆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永福的母亲范爱兰的去世时间是2007年7月1日;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永福的父亲张海青的去世时间及户口注销的时间;证据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宿某与原告张某甲系母女关系;证据七、《“张永福委托书遗嘱”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张某乙于返还原物诉讼中提交法庭的,该遗嘱应为无效;证据八、《(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乙在返回原物诉讼中提交的张永福的遗嘱,其陈述系张永福亲笔所写,经过司法鉴定认为笔迹不是张永福一人所写;证据九、《民事上诉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乙民事上诉状中又陈述遗嘱内容系他人所写,被告张某乙将自己的陈述改为遗嘱系“代书遗嘱”,该遗嘱上无代书人及见证人;证据十、《(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2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宿某与被告张某乙返还原物诉讼中,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另案起诉。被告张某乙辩称,一、“张永福委托书遗嘱”是张永福亲自署名并改动内容、加盖手印的遗嘱,是张永福的真实意愿,充分显示了该遗嘱的真实性,故遗赠遗嘱合法有效;二、被告张某乙依据继承法第25条规定的“两个月内”接受遗赠财产,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发生效力,具有排他性,即因本案所涉车辆已经依据遗赠遗嘱交付给受遗赠人,应排除法定继承人继承的权利,被告张某乙要求二原告协助车辆过户,符合法定要件;三、本案所涉遗赠遗嘱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根据继承法第10条第4款,第25条的规定,已经对本案诉争车辆予以继承,二原告向被告张某乙主张权利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被告张某乙已经接受的物权,具有排他性,二原告起诉行为已经超过两个月的时效期。综上,被告张某乙接受本案诉争车辆是基于其弟弟张永福的遗赠遗嘱产生的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乙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张永福委托书遗嘱”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永福将本案诉争车辆遗赠给被告张某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赠具备遗嘱性质;证据三、《司法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永福将本案诉争车辆遗赠给被告张某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赠具备遗嘱性质,来源合法;证据四、《处警反馈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宿某在张永福去世三个月后主张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宿某、张某甲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查封以后给原告宿某的,本案诉争车辆仍然是被告张某乙在管理;证据二、三、四、五、六无异议;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是张永福真实意思表示,其有张永福本人对内容的改动,并加盖有手印,能代表是张永福亲自所写,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宿某的证明目的;证据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十无异议,认为被告张某乙本来也要就遗嘱继承另案起诉,因二原告已经提起了诉讼,所以仅在本次诉讼中阐述下自己的意见;原告宿某、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客观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属无效;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宿某、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一、八、九、十符合证据“三性”的要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就证明目的提出的意见,已经超越了质证范围,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三、四符合证据“三性”的要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与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二,均为“张永福委托书遗嘱”的复印件,该证据系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宿某诉其返还原物纠纷、(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38号案件审理时提交,对于该证据,其形式上是一份书证,本院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及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三,综合审查后认为:⑴由于“张永福委托书遗嘱”原件中内容笔迹不是张永福本人的笔迹,而“张永福”签名笔迹系张永福本人的笔迹,根据以上特点可以认定“张永福委托书遗嘱”,内容上系代书《遗嘱》;⑵该代书《遗嘱》(此处指“张永福委托书遗嘱”,下同)上无代书人进行署名,亦无以见证人身份出现的人员签字确认;⑶遗嘱所涉内容仅有《遗嘱》为证,无其谈话笔录、谈话录音佐证,亦不能证明遗嘱人张永福经阅读《遗嘱》,或明确知悉遗嘱内容后签字、按的手印;故综合以上,该二组证据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定程序,缺乏合法性要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宿某与被继承人张永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即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系张永福的哥哥。1999年2月5日,张永福的父亲张海青去世,2007年7月1日,张永福的母亲范爱兰去世。2007年10月15日,原告宿某与张永福以6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富康牌轿车(车辆识别码代号为:LDC241L2170642975),车号为鄂C×××××,车主登记为原告宿某。2012年2月12日,被告张某乙从十堰市太和医院停车场将本案所涉车辆开走。2012年2月16日张永福病逝。2012年5月18日,原告宿某带人到十堰市邦辉酒店后面机关高层201栋后门停车处,欲将停在此处的本案诉争车辆拖走时,与赶到的被告张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原告宿某遂报警,处警的本市东岳分局第四治安队干警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2年8月24日,原告宿某以被告张某乙擅自开走本案诉争车辆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其立即返还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告张某乙辩称该车辆系张永福当着原告宿某及几个兄弟的面,协商后赠送给自己的,且车辆已经交付,拒绝返还,并向法院提交“张永福委托书遗嘱”一份。后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案诉争车辆返还原告宿某。被告张某乙不服,上诉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6日,该院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2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现原告宿某、张某甲认为被告张某乙持有的“张永福委托书遗嘱”属无效遗嘱,主张被告张某乙返还本案诉争车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1、(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29号民事裁定认为,“张永福去世后,本案诉争车辆应属于合法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宿某享有部分权利,但并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张某乙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书遗嘱》,认为张永福、宿某已将诉争的车辆赠与给自己。此时,本案产生了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即遗嘱继承纠纷。原审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应另案提起遗嘱继承诉讼,并将本案中止审理。而原审判决直接将该遗嘱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显属不当”,现该发回重审案件在中止审理状态,原告宿某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张某乙未另行提起遗嘱继承诉讼;2、2013年4月10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张永福委托书遗嘱”中,遗嘱内容及“张永福”签名笔迹进行鉴定,认为“张永福委托书遗嘱”的内容笔迹与提供的张永福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而“张永福”签名笔迹与提供的张永福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本案中,被告张某乙将该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二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内容并不持异议;3、在返还原物诉讼中,原告宿某于2012年10月30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235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本案诉争车辆,后鉴于该车辆虽登记于原告宿某名下,但由被告张某乙持有的特殊情况,经协调,2013年1月4日,确定以被告张某乙负责保管车辆为扣押方式,同时确定当时车辆的现状为:“行驶里程数为68425公里,车况正常”,被告张某乙亦作出承诺:“1、在案件审理终结前,车辆由张某乙负责保管,即停放在安全的地方,在保管过程中,张某乙不得故意损坏,不得使用;2、如张某乙擅自使用该车,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扣车;3、如张某乙故意损坏此车,或在此案的裁判文书生效后,法院要提取该车时,张某乙拒不交出,则由张某乙以此车辆的购买价,按使用的68425公里数损耗折扣后予以赔偿”。其后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宿某交付车钥匙一把;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乙称本案诉争车辆由其保管着,现停在本市张湾区青年广场锅炉房旁边。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遗赠是指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与国家、社会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车辆系原告宿某与张永福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并登记于原告宿某名下,张永福去世前,该车属于其夫妻共同共有状态,张永福去世后,该车辆属于张永福遗产的部分,属于合法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虽然被告张某乙系张永福去世前占有该车辆,但因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在被告张某乙无法证实与原告宿某、张永福之间,存在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仅凭其实际控制车辆的事实,并不能产生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张某乙主张本案诉争车辆,系张永福生前赠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张某乙主张“张永福委托书遗嘱”系真实、合法、有效,自己占有该车系接受遗赠的行为,具有排他性。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持有的“张永福委托书遗嘱”虽有被继承人张永福的签名,并加盖有手印,但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条件,即该《遗嘱》不能真实反映张永福的遗愿,属无效遗嘱,故二原告主张确认该《遗嘱》无效,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提交的“张永福委托书遗嘱”并不能产生遗赠的效力,其并无接受遗赠物的合法依据,二原告请求判令其为本案诉争车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其前述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二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张永福的配偶及子女,即为张永福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该身份事实系法律直接规定,无需依法确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参照《最高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宿某诉被告张某乙返还原物纠纷、(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38号案件审理时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9日”,抬头为“张永福委托书遗嘱”的遗嘱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宿某、张某甲负担2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桂千勇审 判 员  张 珣人民陪审员  黄堂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婉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袋鼠肉、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字。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