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铁投冠信贸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广西海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铁投冠信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符立邵,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小桂,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西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广西海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铁投冠信贸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广西海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而本案被告广西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X号泰安大厦写字楼第X层X号,属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系错误裁定。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广西铁投冠信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一广西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本案合同签订地只约定为广西南宁市,但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地所在辖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第十条约定无效。而合同中约定的交付地点在来宾市华侨教育园区华侨大道桂林航天工业学校来宾校区,故合同履行地在来宾市华侨教育园区华侨大道桂林航天工业学校来宾校区。同时,上诉人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百色市新兴路体育广场南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南宁市青秀区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因此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百色市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来宾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在本案中,一审被告之一广西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X号泰安大厦写字楼第X层X号,该地段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林福强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尚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