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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稍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稍初字第00066号原告:王某甲,女,2009年10月26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87年2月2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1958年2月24日生,满族,农民。被告:张某,女,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张某与王某乙的婚生女。2010年其父母离婚,当时法院判令其由王某乙抚育,被告张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元。现因其年龄的增长,并由于上学的原因导致生活费的增加,现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被告张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3月11日经我院调解离婚,原告王某甲由其父王某乙抚育,被告张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系农业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农业家庭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王某甲在其父母离婚后由其父王某乙抚育,其母暨本案被告张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159元计算,被告张某每月给付100元子女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需要。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酌定被告张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2015年2月10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子女抚育费300元,于每年的2月10日、8月10日各给付一次;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新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