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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田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田某甲,马某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杨某甲,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简景强。被告:田某甲,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相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第三人:马某甲,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田某甲、第三人马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景强、被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相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8日,原告申请追加马某甲为第三人,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简景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相某甲、王某、第三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系泗水县金庄镇房家楼村人氏,在本村有宅基地一处,1981年我在该宗宅基地上建了堂屋三间及院落。后即在该处结婚生子,1991年时,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界址调查,并确认编号为No.083107180137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2.8平方米。1991年三月份,我与原配马某甲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由马某甲居住。后因父母过世,我便不再回村。2014年3月份,村里搞房屋摸底,我回村才知道,被告田某甲不知何故在我处居住,拒不迁出交回予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立即返回其所侵占我的房屋3间及院落。被告田某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起诉时效最长为20年,我已在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内居住23年之久,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从事实上,原告所诉房产已经在1991年由其前妻马某甲以1000元价格卖给被告的丈夫相某乙(已死亡),被告系继承所得,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告离婚时,财产只有三间土制堂屋、一个棚子、一个牛栏、院墙是土墙,以及几件家什,离婚时约定财产归我所有,孩子跟着我。我因带着孩子回娘家,需要在娘家那里盖屋,当时我表姐田某甲在那处宅子上住着,田某甲说想买我的房子,给我1000元,我就同意了,把房子卖给她。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第三人马某甲原系夫妻,被告田某甲与第三人马某甲系表姐妹关系。原告提供泗水县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居出具的证明,证实泗水县金庄镇房家楼村民杨某甲集体土地证,编号:泗集建(91)字第083107180137号,用途为住宅,东西长9.6米,南北长18米,面积172.8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路,南至路,北至果园,西至田某乙。1991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本院调解离婚,(91)泗法泗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男孩杨某乙及女孩杨某丙现梅抚养,杨某甲付抚养费5000元,现付3000元,剩余2000元于1992年3月30日前付清;房家楼宅院一处由马某甲居住,其余家庭财产由马某甲管理使用。根据调取的(91)泗法泗民初字第16号案卷卷宗显示,1991年3月5日,原告杨某甲与第三人马某甲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因双方对财产分割及抚养费问题争执不下,法庭出具了一个意见:一、杨某甲支付5000元,分两次支付;二、“东西孩子家的东西全部归你们(马某甲)”,双方同意该意见,后制定了调解书中的协议。原告认为该离婚协议只是将房屋居住权归第三人,其仍享有房屋所有权。第三人及被告认为,该协议系将房屋归第三人马某甲所有。第三人马某甲称两人离婚前原告整天不回家,因此其也在离婚前就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离婚时,原告父母在世,且亦居住在同村。离婚后第三人马某甲将该处房院以1000元价格卖给其表姐被告田某甲。2014年7月,被告田某甲在该宅基地上又加盖了新房。原告称该新盖房屋系被告在其告知自己系该房所有人后其恶意添附的,但被告称该房地基早在原告找其之前便已经打好。泗水县房家楼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田某甲在现在居住的宅基上,已经居住了23年。第三人亦认可该房屋已于1992年左右卖给被告。原告提供证人其妹夫王现红及其弟弟杨某丁出庭作证,证实其争议房屋系原告婚房,且被告新盖房屋系2014年7月所盖。被告提供证人马某丁(第三人之父)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其参与其中,离婚时原告许诺将一切财产包括房屋都留给第三人马某甲,且其知道第三人马某甲将房子卖给被告的事情。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处住房系原告父母所盖婚房。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争议宅院系原告父母为原告及第三人所盖之婚房,根据原被告离婚时所做调解笔录情况看,其离婚时涉及的财产只有争议房屋一处及屋内财产,从调解笔录中双方所同意的两条意见、两个孩子均归马某甲抚养以及调解书中所认定原告在离婚原因过错情况看,应认定为财产归第三人马某甲所有,而非调解书中所记载的“房家楼宅院一处由马某甲居住,其余家庭财产由马某甲管理使用”。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原告虽然不在原村居住,但其父母、兄弟均在此居住,且每年年节其均回村,其对房屋情况其应知情,但其20多年来均未对此向被告或者第三人马某甲提出异议或者请求,故亦可认定原告对房屋归马某甲所有的认可。另根据早前司法实践,有离婚调解时,将男方房屋协商归女方所有,但调解书中写为由女方居住的情况。故原告对该宅院不享有所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房屋3间及院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倩审判员 张 震审判员 李学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