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付某、孙某某、户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付某,孙某某,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二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此前因本案被先行行政拘留八日),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此前被先行羁押一日),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户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病未予执行(此前因本案被先行行政拘留八日),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孙某某、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文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苗文杰,被告人付某、孙某某、户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诉称,三被告人因工资问题与原告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致原告人受伤,造成其医疗费(7,408.41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共计人民币189,908.41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户某到唐山市丰南区欣荣街被害人姚某某经营的不锈钢门市部,向姚某某索要欠孙某某的工钱,在不锈钢门市部门口,被告人付某、孙某某与姚某某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打在一起,姚某某先后用不锈钢钢管、菜刀,被告人付某、孙某某用砖块、木棒,被告人户某也持墩布杆、锹柄参与对姚某某进行殴打,致姚某某头部多处创口,颈部划伤,被告人付某、孙某某也被打伤,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付某、孙某某伤情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因受伤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62.96元。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孙某某、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不锈钢管、木棍、砖头的照片,证人侯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及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孙某某到案情况的证明材料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孙某某、户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孙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付某、户某能够自愿认罪,被告人户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依法或酌情对被告人付某、孙某某、户某予以从轻处罚,对给被害人姚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即连带赔偿被害人姚某某经济损失总额的80%;被害人姚某某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总额的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及其他部分经济损失,因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三、被告人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付某、孙某某、户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50.37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孟令东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苏海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惠垚附:姚某某经济损失明细住院费:70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1000元护理费:20×97.25(建筑业标准)=194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19.1元误工费:45×97.25(建筑业标准)=4376.25元共计:15562.96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