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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魏宝安、高晓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宝安,高晓华,温长友,任银环,李宝纪,褚春财,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宝安,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晓华,女,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丹,男,汉族,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长友,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银环,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审被告李宝纪,男,汉族,司机,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原审被告褚春财,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原审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育红路。负责人陈胜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腾飞街。负责人李洪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魏宝安、高晓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魏宝安、高晓华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宝安、高晓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魏宝安、高晓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彦俐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