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松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加友与潘菊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友,潘菊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松商初字第239号原告:李加友。委托代理人:王何方。委托代理人:谷瑛瑛。被告:潘菊利。原告李加友为与被告潘菊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潘菊利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加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何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菊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加友起诉称:被告潘菊利因需分别于农历2012年2月4日、农历2012年2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3万元,共计10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二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李加友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因需于农历2012年2月4日、农历2012年2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3万元,共计10万元的事实。被告潘菊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潘菊利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加友与被告潘菊利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的,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菊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加友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潘菊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毛裕华人民陪审员 林作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廖 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