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云华诉刘懿聪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云华,刘懿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60-1号申请执行人:张云华,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苇湖庄锦绣花园小区。被执行人:刘懿聪,男,汉族,乌鲁木齐市安美尔希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8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刘懿聪的存款、收入156603.31元(其中本金154387.5元;执行费2215.81元);二、被执行人刘懿聪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裴郁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