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31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5年12月3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医生。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0年1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后,出具了书面意见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1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健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时有纠纷发生。后来,原、被告矛盾加剧,至今不能共同生活。故起诉,��求判决准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年,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出面答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同意儿子王健某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诊所价值20万元,年营业收入约10万元,家用电器约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5月通过相亲认识,200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后由于结婚证遗失,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7月10日生育一子王健某,现就读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小学。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20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李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起诉与王某某离婚,2014年5月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3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王某某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某某具有医师资质,在重庆开办了个体诊所。被告主张对个体诊所价值和年收入进行分割,未能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户口复印件,(2014)九法民初字第031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书面意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我国婚姻法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李某某曾经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李某某书面意见同意离婚,系被告真实意愿,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小孩抚养权归其享有,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被告书面意见同意原告抚养小孩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书面意见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及收入,被告未出庭举证证明共同财产及收入状况,致本案对财产及收入事实无法查清,原、被告双��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为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健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成年,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李某某享有对婚生子王健某的探望权。三、驳回被告李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