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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吴海滨与余典洋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滨,余典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吴海滨,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广生、胡苡豪,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典洋,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委托代理人郭忠、郭晓琴,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海滨诉被告余典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生、胡苡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典洋委托代理人郭忠、郭晓琴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2月10日,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20000元,月利息2%,被告手书借条一份予以确认。随后,被告在2011年9月29日在原借条下附注“借此款还不了,则用十六标段我占股份作抵押”再次确认此事。2011年11月30日,被告再度向原告借款支付现金200000元,并承诺2011年12月10日偿还。被告拖欠前述两笔款项至今依旧拒绝偿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币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2010年2月1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020000元及利息4417600元(自2010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26日,按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9437600元;2、判令被告偿还2011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033.06元(自2011年12月10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223033.0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典洋答辩称:原告起诉的500万元与事实不符,500万元不是民间借贷的借款,是原告投入的股份款,只是以借款的形式存在。原告起诉的20万元的借款与事实相符,但该笔20万元的借款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200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A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12月10日还款。A3、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完成向被告的转款。被告质证意见:证据A1,502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02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的股份款。该借条实际性质是收条。证据A2,20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笔20万元的起诉是否在诉讼时效内请法庭裁定。对证据A3,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500万元是汇入余典洋的账户,但是对500万元的性质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股份合作协议书、合作经营协议、股份合作协议书,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法律关系,共同挂靠于山通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开展相关业务,原告吴海滨负有投入股份款的义务。B2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合同、收条与收据,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推举余典洋作为合伙关系代表,与山通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缴纳保证金、管理费等,原告的合伙款项已合伙支付给山通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达公司又能交保证金至指挥部。B3关于变更合同主体的函、承诺书、协议书、收条,证明证明原被告经协商推举吴海滨为合伙关系代表,代表合伙组织与山东通达发生相关法律关系,之前所缴纳的保证金及余典洋作为代表时所履职行为均自动转移至吴海滨处,余典洋办理的印章及资料的移交手续。B4股东办公会议执行决定、退出原始股份据、退出原始股份申请,证明证明因后期各合伙人款能按期继续投入款项,故余典洋与朱伏建自动退出合伙,但吴海滨未能结算并退回保证金,余典洋保留追究吴海滨法律责任的权利。B5收据,证明吴海滨所代表的项目部尚欠原告借款。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如果被告认为与原告存在合伙纠纷,应另案起诉。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原告在两年期限内提出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2月10日,被告余典洋出具一份代条载明“今借到吴海滨现金人民币502万大写伍佰零贰万,(利息按月息2%,计算)”之后,被告余典洋在2011年9月29日在原借条下附注“借此款还不了,则用十六标段我占股份作抵押”再次确认。2011年11月30日,被告余典洋再次出具借条,“借吴海滨现金拾万元整下星期还清”。原告吴海滨于2010年2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平潭支行转帐至500万元被告帐户,被告余典洋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吴海滨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余典洋向原告吴海滨借款522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被告余典洋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余典洋提出500万元借款系原告投资股份款的抗辩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502万元,原告诉请按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20万元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典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海滨借款人民币5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02万元借款利息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79424费元、由被告余典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