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6月18日、12月9日、12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薛×酒后无证驾驶吉JT51**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大庆市龙凤区龙华路由西向东行驶,李××驾驶黑EGN8**北京现代轿车沿龙凤区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龙华路T型路口向左转弯时与被告人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被告人薛×受伤,两车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5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薛×与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薛×各项损失人民币52641.11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大庆市公安局(庆)公(刑技)鉴(毒化)(2014)661号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李××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薛×的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55mg/100ml,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