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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商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建龙,张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1329号原告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服装城商城中路27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毛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卫良,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佳。被告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新龙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建龙。被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城新莲路(洋蕾商务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林甲存。被告吴建龙。被告张云珍。原告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公司)、吴建龙、张云珍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卫良、王志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公司、温商公司、吴建龙、张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万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万通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年利率12.72%,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温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温商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建龙、张云珍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愿以其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万通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万通公司自2013年11月21日起逾期未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0日共欠利息199279.99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万通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且未获准展期,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通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并要求被告温商公司、吴建龙、张云珍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万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99279.99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51920元);2、被告万通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9280元;3、被告温商公司、吴建龙、张云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通公司、温商公司、吴建龙、张云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龙、张云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吴建龙、张云珍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1份(吴建龙在承诺人处签字,张云珍在配偶处签字),约定因2013年4月1日万通公司(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人民币一事,作为借款人公司的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自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子女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万通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5810052013000311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万通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10.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3年4月1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温商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常熟理尔邦保字(2013)第038号《保证合同》1份,约定为了确保万通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3205810052013000311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400万元,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万通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月利率10.6‰,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万通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99279.99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292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通用回单、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温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吴建龙、张云珍以《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形成的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199279.99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通公司承担律师费12928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数额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温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温商公司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系连带责任保证,故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建龙、张云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吴建龙向原告出具有《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而张云珍作为吴建龙的配偶,明知吴建龙以夫妻共同资产为万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仍然作为其配偶在承诺书上签字,故两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199279.99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2928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由被告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三、被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吴建龙、张云珍对被告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5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7164元,由被告万通针织服饰(常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建龙、张云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人民币4716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馨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