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任×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男,40岁(1974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任×于2013年10月开始,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在北京市大兴区刷卡消费,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25100元,经发卡行多次催要,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任×的家属代其归还全部欠款人民币32378.53元,该行对被告人任×表示谅解,建议免除或从轻对被告人任×处罚。二、被告人任×于2013年10月开始,使用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在北京市大兴区刷卡消费,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29980元,经发卡行多次催要,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三、被告人任×于2013年10月开始,使用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在北京市大兴区刷卡消费,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47980元,经发卡行多次催要,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任×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自动投案,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5月11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中经信汇(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警方报警,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任×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交易流水单、催收清单、刑事谅解书、还款证明,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账单历史明细、催收记录,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系自首,且家属代其退还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任×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七千九百六十元,发还广东发展银行人民币二万九千九百八十元,发还兴业银行人民币四万七千九百八十元。三、扣押被告人任×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张杰川人民陪审员 秦东爱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