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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余某、胡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姜某,余某,程自强,程彬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某,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41991********,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婺源县,住江西省婺源县沱川乡河西村中塘坑3-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经婺源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经婺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3日婺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程自强,农民,;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于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彬圭,农民,;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9日经婺源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胡某、程自强、姜某、程彬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婺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姜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邀集被告人胡某、程自强、姜某乘坐被告人胡某驾驶的面包车来到婺源县浙源乡岭脚吴楚分源处,将亭子进出口上方刻有“同春亭”三个大字的两块石匾强行拆下,其中一块石匾被摔成两块。由于石匾很重,被告人余某开车把被告人程彬圭接来,五人一起把两块石匾(一块完整,另一半块刻有印章)搬上车运走。次日上午,因被告人找不到买主,被告人余某等人将石匾扔在沱川往浙源沱口的公路边。在丢弃的过程中,原本其中一块完整的石匾被摔成几块。经鉴定,被盗石匾价值为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胡某、程自强、姜某、程彬圭于2014年4月30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5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与他人共同盗窃石匾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预付一万元石匾维修费用。上述事实,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与被告人胡某、程自强、姜某、程彬圭将同春亭内两块石匾盗走的事实。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余某的提议下,其与被告人余某、程自强、姜某、程彬圭一同将同春亭的两块石匾盗走的经过。3、被告人程自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中旬,其与被告人余某、胡某、姜某、程彬圭将浙源乡吴楚分界处亭子里的石匾盗走。4、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其与被告人余某、胡某、程自强、程彬圭商议将浙源边一座山上亭子中的两块石匾盗走的经过。5、被告人程彬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达盗窃现场时,被告人余某等人已将石匾拆下,其帮忙搬石匾上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盗的案发现场相关情况。7、报案材料,证实浙源乡岭脚村委会发现石匾被盗后于2014年3月17日报案。8、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石匾的市场价为11000元,综合考虑到石匾是浙岭古驿道同春亭的一部分,具有其自身的文化价值和意义,确定最终价格为20000元。9、江西省文物鉴定组鉴定意见、婺源县申报省级文物对象构成清单、上饶市人民政府饶府发(2005)7号文件,证实浙岭古驿道属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同春亭属于古驿道组成部分,现已遭到严重破坏。10、释放证明材料二份和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自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于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程彬圭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1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胡某、程自强、姜某、程彬圭于2014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余某于2014年5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五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2、婺源县浙源乡岭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五被告人家属就被盗石匾一事与村委会协商修复事宜,并已预付维修费用现金一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胡某、程自强、姜某、程彬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浙源乡古驿道石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被盗石匾属于浙岭古驿道组成部分,石匾本身除具有一般的市场价值外,还具有一定的文物价值,故被告人余某、胡某、程自强、姜某辩称石匾价值应以11000元为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程彬圭是在其他被告人将石匾拆下后参与搬运,但其在到达现场时已明知被告人余某等人实施的是盗窃行为,仍帮忙抬石匾上车,故被告人程彬圭辩称自己是不知情,不属于共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实施盗窃石匾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提议,被告人胡某、程自强、姜某积极参与,被告人程彬圭在其他人已将石匾拆下后参与搬运,是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余某、胡某、程自强、姜某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处罚,但被告人余某提起犯意并邀集人员,所起作用相对而言较大,故被告人姜某及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不是主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程彬圭是在被告人余某等人搬不动石匾的情况下加入,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供述参与盗窃石匾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程自强、姜某、程彬圭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自强、程彬圭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处罚,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已预付修复石匾的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石匾属于古驿道保护文物的组成部分,五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石匾损坏,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胡某、程自强、姜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程彬圭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自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彬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程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程彬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姜某、胡某不服一审判决,姜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系主犯错误,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从轻改判。胡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姜某、胡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余某、程自强、程彬圭,将位于婺源县浙源乡岭脚吴楚分源亭子处、上面刻有“同春亭”三个大字、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两块石匾盗走,次日,因找不到买主,石匾又被余某等人丢弃的事实,有上诉人姜某、胡某及原审被告人余某、程自强、程彬圭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江西省文物鉴定组鉴定意见、上饶市人民政府饶府发(2005)7号文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5月2日,原审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胡某、姜某、程彬圭、程自强盗窃婺源县浙源乡岭角村吴楚分源亭子上方两块石匾的犯罪事实。此事实有婺源县公安局清华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讯问笔录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程自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程彬圭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此事实有释放证明材料及婺源县人民法院(2010)婺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姜某及原审被告人余某、程自强、程彬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浙源乡古驿道石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姜某、胡某、余某、程自强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程彬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所作的主、从犯认定并无不当,姜某提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余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程自强、程彬圭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各被告人所作出的量刑适当,胡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艳红审 判 员 林上庆审 判 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戴攀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