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近新与吴君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近新,吴君干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近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香,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君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教政,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近新因与被上诉人吴君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宝法公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记载的内容如下:“收吴君干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用于办执业医师证口腔医学专业首期款。注明:办证时间三至六个月,如无办妥全额退还。”被上诉人吴君干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返还5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3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利率按照月息6厘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明确,应受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主张的关于系因原告没有继续缴纳第二期款项导致医师执业证没有办理下来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被告在没有完成办证的情况下,即应当返还原告5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办证期限为3至6个月,即办证截止日期为2013年5月12日,而被告未能在该期限完成办证事项,故其返还首期款的时间应为2013年5月14日,逾期未返还的,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计息标准调整为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近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支付了首款后因为个人原因不想办证了,并不再支付第二期款项,故上诉人未能按时办好医师执业证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支付第二期款项5万元,是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理应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相应的后果。2、被上诉人所支付的首款项实际是交由第三方作为开展办证工作的花费,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以给第三方带来了一定的损失,造成第三方无法退还此款。被上诉人吴君干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上诉人上诉状中主张是被上诉人不想办了,所以是被上诉人违约,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说的清楚,办证时间是3至6个月,否则全额退款。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吴君干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张近新支付了首期款5万元,上诉人张近新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完成所作承诺事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张近新主张被上诉人吴君干未支付第二期款项存在违约,但双方在合同中既未约定第二期款项支付时间,亦未约定支付第二期款项是被上诉人吴君干完成承诺事项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上诉人张近新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张近新还主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吴君干主动放弃办证,但其未对该项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张近新所称无法退回款项是因为案外人已经实际花费了有关费用的主张,并非其不履行在合同中所作承诺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近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上诉人张近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