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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朱怀城与冉术平,杨昌海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怀城,冉术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杨昌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怀城,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唐明珍,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系朱怀城之妻。委托代理人谭飞,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术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冉术平,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马德权,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海,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河南省栾川县。上诉人朱怀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怀城起诉称,2003年3月10日,杨昌海与冉术平承包户代表人冉术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冉术平将其房屋、一个人的自留山一并转让给杨昌海,冉术平只留下茶包下6丈地,其余土地全部转让给杨昌海,同时将颁发给冉术平的土地承包证交给杨昌海,杨昌海一直耕种相安无事。2009年1月29日,杨昌海将转让得来的房屋、土地、山林全部转让给朱怀城,转让时冉术平提出房屋门前的小块土地没有转让给杨昌海,最后达成协议由杨昌海补给冉术平8800元后一并转让给朱怀城,朱怀城耕种三年后,冉术平来侵害朱怀城的耕种。以上所有的过程都经过了争议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盖章。朱怀城依法于2014年1月2日向重庆市奉节县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奉节农仲案(2014)第1号裁决书,该份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将法律规定合同的形式要件与法律规定的合同的生效要件混淆,致使作出了错误的裁决。为了公平正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决原冉术平承包的奉节县兴隆镇庙湾村9组郑家曹、土地包路下、屋门口前小块、土地垉湾沟的土地,土地包山林归朱怀城享有承包经营权,裁决冉术平承担侵害朱怀城土地承包地使用损失2万元。冉术平承包户辩称,2003年3月10日冉术平夫妻二人要外出打工,将自己的房屋120平方米卖给杨昌海,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属实,但没有将土地和山林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杨昌海,而是将部分土地和山林交给杨昌海使用,使用期限未定,所以杨昌海没有权利将属于冉术平的承包地转让给朱怀城。冉术平现在收回自己的土地进行耕种,没有侵犯朱怀城利益。奉节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杨昌海书面辩称,杨昌海以正确的法律方式收下冉术平转让的房屋和土地、山林,再以同样的方式将其转让给朱怀城,所有的过程无涉及法律行为,无隐瞒、欺骗。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冉术平是庙湾乡庙湾村九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家庭于1998年7月1日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权证登记内容为:承包户主冉术平,承包人口3.5人,承包面积为1.97亩。承包地块有:郑家曹0.55亩,土地包路下0.18亩,车路边0.25亩,土地包梯田0.15亩、土地包湾沟0.5亩、朱家曹天坑窝0.33亩,朱园子埫0.1亩。承包期从1998年7月1日起。2003年3月10日冉术平承包户全家因外出务工,以“卖房子搭土地”的方式将位于兴隆镇庙湾村九组土地埫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卖给奉节县明堂乡桐店村村民杨昌海,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冉术平)将自己房屋一栋120平米石混结构卖给乙方(杨昌海)。二、四址界限为:东至本人阳沟,南至本人墙外一米,西至公路边沟,北至偏房外沟边。三、价款为39000元,大写三万玖仟元正。四、付款方式:…,五、违约办法,如有违约,付对方违约金6000元,大写陆仟元正。六、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了房屋的过户少缴税费,冉术平与杨昌海又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1、该房土木结构,共商价格为陆仟元。2、附属物:⑴、一个人的自留山、(买的田其明的)一并转让给乙方长期使用。⑵甲方:只留茶山包下六丈地,其余的地全部转让给乙方耕种。3、四至界限为:东至本人阳沟,南至本人墙外一米,西至公路边沟,北至偏房外沟边。5、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乡财政一份”。以上两份协议有杨昌海及冉术平承包户的代表人冉术平两人的签字,同时加盖有“奉节县庙湾乡庙湾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有村社干部吴玉奎、陈仲行、余以林等人作证签字。合同签订后,冉术平将房屋的契证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并交与了杨昌海,杨昌海2003年3月18日对该房屋登记过户,全家迁至庙湾乡庙湾村九社居住,并一直耕种冉术平转让的土地。2009年1月29日杨昌海全家迁居外地,将所购冉术平房屋以68000元的价格卖给朱怀城,同时将土地也一并转包给朱怀城,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杨昌海)自愿将庙湾村九社土地埫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卖给乙方(朱怀城),二、房屋四至界线以甲方交与乙方的契证为准;三、﹤一﹥土地:第一块郑家曹0.55亩,第二块土地包路下0.18亩,第三块屋门口一小块,第四块土地包湾沟0.5亩,以上田地在国家政策不变的情况下长期转包给乙方,并长期使用,如何人不得干涉。﹤二﹥山林:甲方将土地包山林两块,长期转让给乙方,四至界线以双方商定并打印界字为准。四、乙方一旦迁居在庙湾村九社,享受该社同等权利义务。五、此协议一式三分,双方各执一份,完契税一份。”该协议上有朱怀城、杨昌海两人的签字,加盖有“奉节县庙湾乡庙湾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村干部冉术安、冉国庆,社长于国贵、李昌明均在协议上签字。朱怀城与杨昌海签订合同时,冉术平提出“屋门口一小块”即小地名车路边0.25亩土地没有转让给杨昌海,杨昌海无权转让他人,冉术平与杨昌海为此发生纠纷,冉术平委托其哥哥冉术成、冉术涛到场,在村委会的调解下,由杨昌海补偿了冉术平承包户“屋门口一小块”土地转让款8800元后,杨昌海就土地、房屋与朱怀城进行了交接,并把冉术平转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房屋契证一并交给朱怀城,后朱怀城全家迁至庙湾乡庙湾村九社居住,一直耕种着从杨昌海处转包来的土地,并享受种粮直补津贴。2011年奉节县农委对朱怀城转包来的承包地予以确权登记给朱怀城时,冉术平承包户以承包地没有转让给杨昌海为由与朱怀城发生纠纷,奉节县兴隆镇调解委员会为此进行过调解,奉节县兴隆镇政府以该土地存在纠纷为由,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收回交县农委土地确权办注销。2014年1月2日,朱怀城向奉节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将兴隆镇庙湾村9组郑家槽、土地包路下、屋门口前小块、土地垉湾沟、冉术平承包的山林土地裁决归朱怀城享有承包经营权,冉术平承担侵害朱怀城土地承包地使用损失2万元。2014年3月25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奉节农仲案(20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朱怀城享有被申请人冉术平原门前的一块承包土地小地名叫车路边面积0.25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冉术平享有本案争议的其余土地承包经营权。朱怀城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裁决奉节县兴隆镇庙湾村9组郑家槽0.55亩、土地包路下0.18亩、屋门口前小块0.25亩、土地垉湾沟0.5亩、土地包山林归朱怀城享有承包经营权,裁决冉术平承担侵害朱怀城土地承包地使用损失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冉术平承包户将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杨昌海,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冉术平辩称交乡财政备案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一份虚假协议,承包地是转包不是转让,审理查明,《房屋买卖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⑴一个人的自留山一并转让给乙方长期使用。⑵甲方:只留茶山包下六丈地,其余的地全部转让给乙方耕种。”,合同明确约定土地为“转让”,此合同签订并征得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冉术平承包经营户丧失了原土地承包期内的承包经营权,杨昌海因而获得冉术平承包经营户原承包期内剩余期限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冉术平辩称土地流转是转包的理由不成立。转让期内,冉术平无权干涉杨昌海对该土地的管理和经营,冉术平承包户原承包期满后,谁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需由发包方村委会决定并重新发包获得。杨昌海获得被转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没有在相关行政部门对承包户名变更登记、领证,并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取得。杨昌海将根据转让合同获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依法转包给朱怀城,且双方的合同经发包方村委会盖章,村委会应当对此事实清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合同约定,杨昌海是将承包地转包给朱怀城耕种,并没有将土地承包权进行转让,故朱怀城要求法院依法裁决奉节县兴隆镇庙湾村9组郑家曹、土地包路下、屋门口前小块、土地垉湾沟土地归朱怀城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怀城要求法院裁决“土地包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归朱怀城享有,本案朱怀城与杨昌海虽然合同有“将土地包山林两块,长期转让给乙方”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流转,现朱怀城未提交证实杨昌海已实际获得土地包山林的承包经营权、或者显示该山林承包经营权属冉术平承包户的证据,故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朱怀城诉称冉术平承包户侵害朱怀城土地承包地使用损失2万元,因没有提供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冉术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杨昌海后,冉术平承包户已丧失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杨昌海获得争议土地剩余承包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杨昌海与朱怀城之间系转包关系,朱怀城根据合同对争议土地只能获得转包的权利,不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朱怀城对争议土地主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为了保护当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怀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80元,由朱怀城负担(朱怀城已预交)。朱怀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2008号民事判决,依法将冉术平转让给杨昌海土地及山林的承包经营权确认给朱怀城;2.依法裁决冉术平赔偿朱怀城土地耕种经营权损失2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冉术平承包经营户承担。主要理由:冉术平承包经营户将奉节县兴隆镇庙湾村9组地名郑家曹、土地包等土地及山林转让给杨昌海,杨昌海将转让得来的上述土地转让给朱怀城,虽然在合同上写成转包,但杨昌海在一审审理中书面说明实为转让,朱怀城耕种三年后,冉术平一直阻止朱怀城经营,一审法院驳回朱怀城的诉请是错误的。本院在审理本案中,朱怀城向本院举示了奉节县兴隆镇庙湾村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村9组社员对杨昌海将冉术平转让来的承包地转让给朱怀城没有意见;奉节县兴隆镇庙湾村社区居委会和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奉节县兴隆镇自2004年建制调整后,各村民小组没有配制公章。经质证,冉术平对朱怀城举示的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属新证据,且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朱怀城所举证据形式要件存在瑕疵,其证明内容无法核实,不能达到发包方同意杨昌海将从冉术平处受让的承包地转让给朱怀城的证明目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冉术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杨昌海后,冉术平承包户已丧失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杨昌海获得争议土地剩余承包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杨昌海与朱怀城之间签订的协议载明:将争议的四块土地“长期转包”给朱怀城使用,虽然奉节县兴隆镇庙湾村民委员会及村、社干部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只能证明发包方同意杨昌海将争议的四块土地转包给朱怀城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朱怀城主张其与杨昌海之间的土地流转方式为转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发包人同意,故杨昌海与朱怀城之间的土地流转方式系土地转包关系。朱怀城根据合同对争议土地只能获得转包的权利,不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朱怀城对争议土地主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朱怀城主张冉术平承包户侵害其土地承包地使用损失2万元,因朱怀城在诉讼中没有举示其损失的具体证据,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朱怀城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朱怀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张燕审判员  刘明审判员  刘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