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邵林华诉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卫季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邵林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卫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林华,*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胡志军(系邵林华女婿),*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卫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村长。委托代理人吴超勣,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林华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21日,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卫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卫季村委会)和案外人唐*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1份,卫季村委会将A组土地38亩租赁给唐*作珍禽养殖基地,租地期限30年,自2002年6月1日至2031年12月30日止,每亩每年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元。同年6月26日,唐*将其租赁的土地中30亩转租给邵林华使用,约定租用时间10年以上,租期从2002年7月1日开始,每年每亩租金为300元。邵林华取得租赁土地后,在租赁土地上建造了养殖场。自2004年起,邵林华直接将租赁费交卫季村委会。2008年3月,卫季村委会分别与唐*、邵林华签订了《土地使用费标准的实施规定》,约定唐*8亩土地使用费每年每亩1,500元计算,邵林华30亩土地使用费每年每亩1,500元计算。2012年7月1日,唐*向卫季村委会发函称终止双方于2002年5月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7月3日,唐*函告邵林华称其与卫季村的38亩土地承包合同已终止,邵林华的事情自己与卫季村协商解决。7月10日,卫季村委会向邵林华发出《告知函》,告知土地租用合同终止。嗣后,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卫季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卫季村委会与邵林华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于2012年7月1日解除。后邵林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3年9月26日,卫季村委会与奉城镇卫季村支部委员会就2013年度土地使用费发放和收费标准进行讨论,并制作会议记录。其中记载“养殖业用地以1,800元/亩进行征收”。2014年1月29日,卫季村委会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将租赁土地中邵林华的鸭子等物进行清理。现双方未能就邵林华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协商一致,卫季村委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邵林华支付占用卫季村委会的土地期间的土地使用费8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现卫季村委会与案外人唐*之《租用土地协议》已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确认已于2012年7月1日解除,邵林华作为次承租人已失去继续使用的权利基础。现卫季村委会要求邵林华给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邵林华辩称,其于前案诉讼过程起甚少使用租赁土地,且卫季村委会于2012年9月对租赁土地进行锁门。原审法院认为,因邵林华自认租赁土地上尚有其自有的鸭子和饲料,且邵林华未与卫季村委会办理租赁土地的交接手续,故对此项辩解不予认可。对于锁门的问题,邵林华未能就此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占有使用费标准问题,双方对2014年1月29日强制执行以及2008年起1,500元每亩每年的标准均无异议,但卫季村委会要求自2013年起占有使用费调整至1,800元每亩每年,原审法院认为,卫季村委会提供的《会议记录》系卫季村委会单方制作,无法反映该租赁土地真实的市场价格水平,也非卫季村委会与邵林华合意的结果,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十二条的规定,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一、邵林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卫季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占有使用费71,260.27元(以1,500元每亩每年为标准,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二、驳回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卫季村村民委员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计912.5元,由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卫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9.5元,由邵林华负担803元。判决后,上诉人邵林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卫季村委会通过锁门实际控制了系争土地,影响上诉人迁出财产。现被上诉人已将系争土地另租给他人,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费。被上诉人卫季村委会辩称:上诉人邵林华在土地租赁关系结束后仍占用系争土地,直至法院强制执行,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唐*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经法院生效判决于2012年7月1日解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系争土地。鉴于上诉人持续占用该系争土地用于养殖鸭子,直至2014年1月29日法院强制执行之日,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限内的土地占有使用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通过锁门影响上诉人迁出财产,及系争土地已另租他人为由拒绝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50元,由上诉人邵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方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毛 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韫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