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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张某甲,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父亲),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江某甲,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江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4月12日双方自愿在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被告明知原告系智力残疾二级,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原告生病,被告不闻不问,日常生活用品被告也不给钱购买。原告为了生存,于2013年11月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因原告系残疾人,打工无人要,靠吃低保度日,生活非常困难。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然住在娘家,被告也没有来看望过。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江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无力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嫁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五床归原告所有。被告江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恋爱、结婚、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原告说被告不关心她不属实,原告生病都是被告拿钱治病。去年10月份原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没有回家,被告也没有去看过。婚前被告不知道原告智力残疾,只知道原告有癫痫病。原告要求离婚可以,被告也同意抚养小孩,但原告每月要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称其陪嫁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五床属实,现被子只有两床,一床被告在用,还有一床新的没用,其余的原告已拿回家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4月12日双方自愿在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原告婚前系智力二级残疾,并有癫痫病,但生活能够自理。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关心体贴不够,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至今一直居住在娘家,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江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无力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嫁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五床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原告属于低保户,有陪嫁电视机一台(原告表示归被告所有)、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现只有一床未使用)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残疾人证、低保证、(2014)璧法民初字第01490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生育了小孩,但原告系残疾人,需要被告更多的关心、照顾,被告在婚后对原告关心、照顾不够,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3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至今一直居住在娘家,期间被告未去看望。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残疾人,无经济来源,依靠低保和其父母救济维持生活,婚生子由被告负责抚养较为适宜,但原告也要尽自己力所能及的抚养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江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江某乙由被告江某甲负责抚养,原告张某甲从2015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至江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的陪嫁洗衣机一台、未使用的被子一床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原、被告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12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简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