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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汾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冯天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天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汾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天财,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柳林县,汉族,农业户口,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柳林县李家湾乡杨家岭村253号。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4)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天财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申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天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冯天财驾驶晋A×××××晋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5KM+50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与同向行驶的陈某甲骑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死亡、陈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天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冯天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时30分,被告人冯天财驾驶晋A×××××晋A×××××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65KM+500M本市高速西口附近路段时,同同向行驶的陈某甲乘骑张某乙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死亡,陈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天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乙系颅脑损伤、腹部挤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冯天财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家属损失503161.63元,赔偿被害人陈某甲损失12956.86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冯天财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情况。2、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冯天财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9日柳林县公安局将冯天财抓捕归案。4、交通事故损害经济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冯天财赔偿陈某甲12956.86元、赔偿张某乙家属经济损失503161.63元,取得谅解。5、汾阳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实:陈某甲受伤住院的情况。6、汾阳市石庄镇张家庄村村委证明证实:张某乙的家庭情况。7、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张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冯天财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本市杨家庄镇裴家庄村村民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8日该骑摩托车载“三宝”(张某乙)在307国道一汽服务站与一辆半挂车发生碰撞,张某乙死亡,该受伤住院。2、证人张某甲,本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居民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8该三弟张某乙乘坐陈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肇事,张某乙在事故中死亡。3、证人路某,本市杨家庄镇南垣活村村民证言证实:当日发现一辆半挂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过去后看见摩托车旁边是陈某甲,“三宝”在车底下,后该报了警。4、证人邓某,本市石庄镇石庄村村民证言证实:当日,看见路某在路中间过去后看见陈某甲骑的摩托车与一辆半挂车碰住了,陈某甲和“三宝”受了伤,后二人就报了警。(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天财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8日,在本市307国道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打电话报警后离开现场,事后得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四)、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五)、鉴定意见1、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晋A855**晋AE1**挂乘龙货车前保险杠中部下侧,前黄色牌照,相应上侧部分别与陈贵龙骑的嘉陵摩托车后挡泥板、尾灯、后载物架栓绳钩相碰撞接触。2、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张定海系颅脑损伤、腹部挤压死亡。3、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晋A855**晋AE1**挂乘龙货车在事发时(制动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9Km/h。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天财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柳林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冯天财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天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海庆人民陪审员  张建亮人民陪审员  路敦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立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