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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黄宾胜与郭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宾胜,郭奕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黄宾胜,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被告郭奕彬,男,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原告黄宾胜诉被告郭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奕彬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宾胜诉称,他与被告郭奕彬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向他借款,并于2013年10月4日出具借据交他存执,确认向他借款695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按月分期归还至还清借款止,同时约定若被告无按期还款,则按年利率50%计息。借款后,被告无按约定还款,也未支付过利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他借款6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4日起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付还他借款6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黄宾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9500元的事实;3、申请证人李某、吴某出庭作证,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95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郭奕彬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黄宾胜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借据能相互印证,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出69500元的借款按年利率50%计息的问题,因该份借条的内容为:“借据本人郭奕彬向黄宾胜借人民币69500元(陆万玖仟伍佰元)于10月30号前还20000元整,剩余尾款分月还10000元,于2013年年底还清全额。(如果未还清按0.5利息计算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借据记载的内容是0.5利息,而非约定利率50%,且无法确定是日利息、月利息还是年利息,故应视为双方对利率未作约定,对原告主张借款69500元约定无按期还款按年利率50%计息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8条的规定,利息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奕彬向原告黄宾胜借款69500元,于2013年10月4日签写借据交原告黄宾胜存执,并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付还借款20000元,余款按月分期付还10000元,于2013年年底还清全部借款。借据有记载未还清借款需计息,但对利息按何种利率计算未作约定。后原告黄宾胜因向被告郭奕彬追讨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此外,因被告郭奕彬没有在其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该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奕彬向原告黄宾胜借款69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借款应负归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95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未按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50%计,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款之日,不予支持,但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款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奕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黄宾胜借款6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郭奕彬负担。原告黄宾胜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创伟代理审判员  黄映琼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小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