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湘民一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006号原告刘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她与被告蒋某某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到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6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蒋某。2010年3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某。婚初关系尚可,2013年7月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她对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失去信心,夫妻感情破裂。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她与被告离婚;二、由被告抚养子女;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小相识,2008年1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1月初四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年2月12日双方自愿同到湘阴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2009年6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蒋某。2012年3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某。原、被告结婚后偶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小相识,彼此较为了解,俩人确定恋爱关系后,又经历了长达一年的热恋,才携手步入婚姻殿堂,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两人共同在家乡工作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家庭关系较为融洽,夫妻感情深厚。现原告刘某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家庭琐事所致,双方并无其他大的矛盾与纠纷,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请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风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震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