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张晓燕与文思海辉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燕,文思海辉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燕,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辉(张晓燕之夫),1977年10月24日出生,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资源与农业区划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委托代理人闫旭,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思海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东升科技园C区4号楼502室。法定代表人周颖,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庭伟,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静,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文思海辉技术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上诉人张晓燕因与被上诉人文思海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思海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辉、闫旭,被上诉人文思海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庭伟、朱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思海辉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张晓燕与文思海辉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从事技术类岗位工作,该劳动合同至2013年6月24日到期。2013年5月30日张晓燕与文思海辉公司签订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张晓燕担任解决方案顾问。因张晓燕屡次拒绝文思海辉公司对其出差的工作安排,严重影响了文思海辉公司的各种权益,文思海辉公司出于无奈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与张晓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第一,文思海辉公司解除与张晓燕的劳动合同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张晓燕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及实际行动多次不服从文思海辉公司的工作安排是不争的事实。第二,张晓燕不服从文思海辉公司工作分配和工作安排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文思海辉公司解除与张晓燕的劳动合同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文思海辉公司在与张晓燕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安排了张晓燕未休的带薪年假,张晓燕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文思海辉公司的相关人事管理记录中,不存在张晓燕有未休年假的记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文思海辉公司无需支付张晓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352元;2、文思海辉公司无需支付张晓燕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8816.55元。张晓燕在一审法院辩称:张晓燕在文思海辉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在摩托罗拉项目组工作,工作职责是技术支持,工作地点是北京。文思海辉公司是为了摩托罗拉项目招聘的张晓燕。2010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张晓燕都在摩托罗拉项目组工作,摩托罗拉项目结束后,接受领导安排的工作。2014年4月文思海辉公司安排张晓燕出差时其没有拒绝,张晓燕也在努力克服困难,之前张晓燕发烧三天,传染给了其父母,张晓燕也有小孩。张晓燕通过远程技术登陆客户网站去进行工作,2014年4月17日至5月4日张晓燕一直在远程支持工作。文思海辉公司称张晓燕必须去深圳出差,最后确实没有去。文思海辉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给张晓燕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电子邮件,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张晓燕只休过3天年假,张晓燕主张每年应休10天年假。张晓燕对仲裁结果没有起诉,且不同意文思海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思创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文思海辉公司。张晓燕于2010年6月25日入职文思海辉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期限自该日至2013年6月24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文思海辉公司安排张晓燕从事技术类岗位工作;文思海辉公司可以安排张晓燕在该公司总公司、分公司及业务涉及的地区工作;张晓燕因完成其工作的需要临时在以上工作地点之外工作的,张晓燕须服从工作安排,主动完成工作任务;文思海辉公司根据经营及业务的需要调整张晓燕工作地点的,应当征得张晓燕的同意。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文思海辉公司可以安排张晓燕在该公司总公司、分公司及业务涉及的地区工作;张晓燕因完成其工作的需要临时在指定工作地点以外的地点工作的,张晓燕须服从工作安排,主动完成工作任务。否则,文思海辉公司有权按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对张晓燕进行处理。根据文思海辉公司提交的且张晓燕认可真实性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不服从工作分配、工作安排、不完成工作任务或拒绝其正常职责,视为严重违纪,公司送达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须给予任何补偿或赔偿。2014年5月6日,文思海辉公司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张晓燕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中载明:由于张晓燕未按出差通知要求到达深圳大族城市出差,导致项目延误,给公司造成损失,严重违反员工手册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与张晓燕解除劳动合同。文思海辉公司主张于同日向张晓燕邮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被拒收;张晓燕认可文思海辉公司提交的快递回执上的电话为其本人电话、地址为其户籍所在地,亦认可快递人员给其打过电话,但主张当时没有人告知快递内容,故而拒收快递。文思海辉公司另主张曾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提交2014年5月13日法制晚报予以证明;张晓燕主张没有见过报纸、无法确认报纸的真实性。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且张晓燕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水平为16300元。文思海辉公司主张因具体业务情况,多次安排张晓燕出差,但是张晓燕多次以各种方式拒绝出差属于不服从工作安排,并提交多份电子邮件予以证明。张晓燕认可2014年3月20日以及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并认可知晓2014年3月27日的电子邮件的内容,但主张其并非故意不出差,而是确实有困难且已经进行远程支持。根据上述张晓燕认可真实性的电子邮件的综合显示,文思海辉公司曾经安排张晓燕前往广州申菱项目、深圳大族项目以及其他项目出差,但张晓燕均未能成行。张晓燕另提交收费票据和电子邮件以证明其因父母生病而未能出差以及对项目进行了远程支持;文思海辉公司主张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认可证明目的。文思海辉公司主张张晓燕于2014年4月24日之后不再正常出勤,也拒绝出差;张晓燕则主张正常出勤至2014年4月25日,之后不用打卡上班,故而未再来公司。根据文思海辉公司提交的且张晓燕认可真实性的2014年4月24日的电子邮件显示,该公司于当日通知取消张晓燕打卡工作并安排其五一后到深圳大族出差;张晓燕主张于2014年4月24日之后在家做项目且在确定无法出差之后已经及时回复文思海辉公司电子邮件。文思海辉公司主张张晓燕入职一年后每年应休5天年假且均已经享受,故而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张晓燕则主张其自2010年6月开始每年应休10天年假且在职期间仅享受10天年假,也没有收到未休年假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张晓燕提交证明(其中载明张晓燕首次参加工作时间为1999年9月)予以证明;文思海辉公司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张晓燕以要求文思海辉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1、文思海辉公司支付张晓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352元;2、文思海辉公司支付张晓燕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8816.55元;3、驳回张晓燕的其他申请请求。文思海辉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电子邮件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文思海辉公司以张晓燕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与张晓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本案中,根据文思海辉公司提交的且张晓燕认可真实性的电子邮件显示,张晓燕确实在工作中存在未能按照文思海辉公司安排出差的情形;就此张晓燕提出两种抗辩理由:一为其家庭成员生病需要照顾,二为已经提供远程支持。就此法院意见如下:第一,鉴于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基本属性,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时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安排,除有特殊情况出现或者劳动合同中有除外约定,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出差安排;第二,作为具有特殊社会属性的劳动者,一般而言在提供劳动、获取谋生手段之外,还需要肩负照顾家庭成员的责任,在此种责任的承担与提供劳动冲突之时,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共同协商、妥善解决,在避免影响用人单位生产任务完成的同时,还应顾及劳动者的必需家庭责任;第三,本案中,文思海辉公司并非在张晓燕第一次拒绝出差安排之后即不尽人情的做出了辞退决定,而是在张晓燕多达三次未能遵照安排出差之后方以其不服从工作安排而将其辞退。在此种情形之下,法院认为文思海辉公司并无过错,张晓燕应该承担相应后果。而根据文思海辉公司提交的且张晓燕认可真实性的员工手册显示,员工不服从工作分配、工作安排、不完成工作任务或拒绝其正常职责,视为严重违纪,公司送达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须给予任何补偿或赔偿;因张晓燕认可已经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收到载有上述解除理由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法院认为文思海辉公司辞退张晓燕依据充分、送达手续完备。综上,张晓燕在职期间确实存在严重违纪可被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文思海辉公司辞退张晓燕依据充分、送达手续完备。鉴此,法院认为文思海辉公司与张晓燕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故确认该公司无需支付张晓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352元。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按照张晓燕的累计工作时间计算,其在文思海辉公司工作的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共计应休年假天数为27天;现文思海辉公司虽主张张晓燕已经全部享受年假待遇,但未能提交载有张晓燕签字字样的年假请休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法院采信张晓燕所持于2013年6月之前享受3天年假的主张。综上,文思海辉公司应按照张晓燕的工资标准以及24天未休年假天数支付张晓燕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文思海辉公司支付张晓燕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8816.55元的裁决结果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且张晓燕亦未对上述裁决提起诉讼,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文思海辉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晓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二万五千三百五十二元;二、文思海辉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晓燕二○一○年六月至二○一三年六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万八千八百一十六元五角五分。如果文思海辉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后,张晓燕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支持张晓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35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文思海辉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双方劳动合同中乙方的工作地点不明确,此约定应属无效;员工手册民主程序不合法;2013年9月底的出差并非张晓燕拒绝,系因为根据实际项目实际要求而不需出差;2014年3月广州申菱项目,因项目最终没有实施,而没有实际出差安排;2014年4月深圳大族项目,因为父母生病无法照顾小孩,张晓燕本人也处在身体恢复期,因此张晓燕就不能出差原因已经与文思海辉公司协商,并一直在远程工作;文思海辉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事先通知工会;文思海辉公司未依法足额为张晓燕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社会最低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文思海辉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中张晓燕新提交证据:邮件打印件,证明实质性出差必须有员工提交书面申请,否则不予批准出差,单位管理混乱导致经常安排出差后没有落实;手术病历,证明文思海辉公司在2013年5月14日至17日发出员工手册征求意见稿时,张晓燕并未收到,因为张晓燕在上述期间手术休养;本案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文思海辉公司是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文思海辉公司质证意见为:邮件打印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手术病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仲裁笔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晓燕认可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该约定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内容。根据文思海辉公司提交的且张晓燕认可真实性的电子邮件以及张晓燕本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张晓燕多次因为出差问题与文思海辉公司发生争议。根据文思海辉公司提交的且张晓燕认可真实性的员工手册显示,员工不服从工作分配、工作安排、不完成工作任务或拒绝其正常职责,视为严重违纪,公司送达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须给予任何补偿或赔偿;根据文思海辉公司提交的《阅读声明》,该员工手册张晓燕已经签字阅读,并且张晓燕已经在2013年5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张晓燕认可已经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文思海辉公司完成了送达手续。综上,张晓燕在职期间确实存在严重违纪可被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文思海辉公司辞退张晓燕依据充分、送达手续完备。鉴此,本院认为文思海辉公司与张晓燕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故确认该公司无需支付张晓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晓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晓燕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晓燕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审 判 员 薛 卉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