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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8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荆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荆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8325号原告(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17室。法定代表人赵义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宁,女,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岳见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李荆洲,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原告(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昂环保公司)诉被告(原告)李荆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轩昂环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宁、岳见山,被告(原告)李荆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轩昂环保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李荆洲于2012年3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李荆洲担任商务经理,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试用期为6个月(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合同约定李荆洲工���构成为:基本工资1360元、电话费330元、上网费120元、竞业保密金500元、绩效工资1450元(电话费、上网费、竞业保密金、绩效工资等费用需要根据李荆洲的工作情况等情况予以发放)。李荆洲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20日,在职期间我公司未为其开立社保账户及缴纳社会保险。因李荆洲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我公司向其作出的辞退通知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30日解除;2、我公司无需支付李荆洲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2013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33元;3、我公司无需返还李荆洲工资500元。被告(原告)李荆洲辩称:轩昂环保公司所述入职时间、职务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属实,我月工资保底4000元,其余为提成加奖金。2012年7月26日,轩昂环保公司向我邮寄辞职通知,但没有说明辞退的具体理由。我实际工作至2012年8月份,但此后轩昂环保公司剥夺了我的工作条件。现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原告)李荆洲诉称:轩昂环保公司确存在拖欠我工资及各种应报销费用没有报销支付的事实,该公司在仲裁庭审阶段承认拖欠工资及未报销费用事实,并当庭展示相关数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轩昂环保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辞退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轩昂环保公司支付我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工资118000元(按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3、轩昂环保公司返还我克扣的年终总结工资500元;4、轩昂环保公司支付我出差补助、差旅费和招待费报销款9543.50元;5、轩昂环保公司支付我以上未支付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针对被告(原告)李荆洲的起诉���原告(被告)轩昂环保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李荆洲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部分未经仲裁,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不同意李荆洲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荆洲与北京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了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李荆洲担任商务经理职务,试用期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2012年3月20日,北京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轩昂环保公司。庭审中,轩昂环保公司称因李荆洲在入职时就工作经历提供虚假信息、未按规定上下班、不符合录用条件等原因,该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向李荆洲作出辞职通知书,其中载:李荆洲女士,您好!根据您试用期间的工作状态和表现,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如下:1、您担任商务经理一职,不能在拓展商务业务方面有效开展工作,且经过一段时间工作实践,仍不能达到公司对商务经理的要求;2、不能按入职要求提供相关证书、证件、证明、照片等。该决定是依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之条款约定。2012年7月20日您所在商务市场部负责人已经与您面谈并口头通知您,并约定2012年7月23日办理离职手续2012年7月23日您所在商务市场部助理已经将办理离职的相关办理程序告知,并将相关离职所需表单发给您本人。2012年7月24日后至现在,部门助理与您电话联系,您拒绝接听电话。现公司资源管理部通知您务必于2012年7月27日前来公司办理交接及离职手续。逾期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或故意拖延办理离职手续,按擅自离职,自动终止劳动合同处理。接到此通知请尽快与本部门、资源管理部联系。轩昂环保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向李荆洲��寄送达以上通知书。李荆洲称其于2012年8月收到以上通知书,但其中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未提及其在高能公司的工作经历情况,并称轩昂环保公司曾于2012年7月20日以其考核未通过及无业绩为由口头通知将其辞退,但其未同意,并实际工作至2012年8月。轩昂环保公司为证明辞退理由提交了李荆洲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入职声明、员工跟踪评价表、考勤记录、培训协议书,以及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电子邮件打印件等证据加以证明。在员工入职声明中载,本人李荆洲就受聘于北京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事宜做如下声明:一、本人在此声明,本人向公司出示的、陈述的任何有关本人情况的说明都是真实的,本人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本人学历、学位、技能、工作经历等等。若本人上述自身情形为不实陈述,则视��本人的欺诈行为,公司可以据此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并且不负担任何赔偿责任。签署人签字处签有“李荆洲”字样,时间为2012年3月5日。在应聘人员登记表的工作经历一栏中载:李荆洲2009年2月至2011年5月在高能公司担任区域经理,离职原因为家中家人受伤。在员工跟踪评价表中载,考核标准为:新员工试用期为2到6个月,分三大项考核新进员工,每项分四种等级,第一个月考核总分在95分(含)以上者,且无任一项为C级者可提前转正;前两个月考核总分在60分(含)以上,且无任一项为D级者为合格者正式任用;60分一下者为不合格者,则不予任用或继续使用(以6个月为上限)。李荆洲第一个月、第二个月评分均为60分,没有一项为D级;第三个月评分为50分,其中两项为D级。部门主管张弛2012年4月10日、5月20日的试用意见均为继续试用,2012年7月5日的试用意见为��退,2012年7月7日的审核审批意见为同意,有张弛、刘宁签字。在高能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李荆州身份证号×××,于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11月1日在高能公司工作,情况属实。电子邮件打印件中载,2012年11月21日,邮箱地址为xaep.×××的发件人向邮箱地址为×××的收件人发送主题为“李荆洲背景调查”的邮件,邮件内容为:高能公司人力资源部:您好!请提供曾在贵公司工作过的员工李荆洲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担任职务、离职原因、本人工作情况等信息。邮件落款人为刘宁。同时邮件附有轩昂环保公司的联系方式。当日,邮箱地址为×××的收件人对该邮件进行了回复,内容为为:刘女士:您好。经查,李荆洲自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在我公司任区域经理职务。后由于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被公司开除。而后与我司发生劳动仲裁。落款人为张斌。邮件附有高能公司人力资源部联系方式。李荆洲对员工入职声明、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跟踪评价表等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员工跟踪评价表无本人签名,系后补,并称其在职期间工作已达到公司要求,不存在迟到早退情形,且已将相关证书发给公司,其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在高能公司工作,并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QQ聊天记录、其与高能公司的和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加以证明。轩昂环保公司对电子邮件打印件、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均认可李荆洲已领取2012年3月至5月的工资分别为3412元、3436.41元、3125.44元。2012年6月起,轩昂环保公司未再向李荆洲发放工资。2012年6月8日、6月14日、7月4日,轩昂环保公司分别支付李荆洲报销款1931元、5000元和10404元。关于克扣500元的情况。李荆洲向本院提交罚款记录复印件,其中载未交年中总结罚款500元,人员如下:马玉萍、汪永军、李荆州。落款处有张弛签字,时间为6月11日。轩昂环保公司不认可罚款记录的真实性,称实际未扣款,但认可张弛是其公司员工。为证明其主张的报销费,李荆洲向本院提交差旅费报销单、招待费用申请单、出差申请单、出差报告、邮件网页打印件、银行回单、轩昂环保公司财务系统报销对账单(以下简称报销对账单)等证据加以证明。2012年7月18日的差旅费报销单载明,6月15日至7月17日期间,李荆洲在黑龙江进行项目跟踪,出差补贴为6120元、交通费1113.50元、单据金额12.50元,三项共计报销总额为7246元。该报销单主管处有张弛签字,领款人处有李荆洲签字。出差申请单、出差报告、邮件网页载明的出差地点、时间与差旅费报销��载明的出发、到达地点、时间相互印证。客户回单载明,2012年6月14日,户名为于婷婷的账号因现金存款产生手续费12.50元。报销对账单载明的出差地点、时间与差旅费报销单所载明的出差时间、地点、交通费数额、出差补贴数额均一致。报销对账单另载明,李荆洲在6月26日、7月9日共计产生招待费2310元。交通费、出差补贴及招待费三项报销总额共计9543.50元。该报销对账单落款处盖有轩昂环保公司章,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轩昂环保公司不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该案原审期间,轩昂环保公司就报销对账单公章的真实性及是否系套打文件申请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3)司文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的报销对账单上落款处盖印的“轩昂环保公司”中英文双语红色圆形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盖印形成。2、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的报销对账单上落款处盖印的“轩昂环保公司”中英文双语红色圆形印文在同部位的印刷字迹之前形成。此次鉴定轩昂环保公司支出鉴定费7700元。另查,李荆洲就与轩昂环保公司的劳动争议于2012年7月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撤销辞退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工资20546元;支付出差报销费和差旅费8396元;支付周休日及中秋节加班费10374元;退还克扣的工资500元;支付上述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2013年3月7日,该委作出裁决,裁决轩昂环保公司撤销辞职通知书,继续与李荆洲履行劳动合同;轩昂环保公司支付李荆洲工资20134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33元;返还克扣工资500元;驳回李荆洲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并于2013年分别向本院起诉。2013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发回重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入职声明、员工跟踪评价表、考勤记录、劳动合同书、辞职通知书、电子邮件打印件、QQ聊天记录、银行明细、差旅费报销单、招待费用申请单、出差申请单、出差报告、报销对账单、银行回单、罚款记录、EMS快递详情单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轩昂环保公司向李荆洲作出的辞职通知书,其辞退李荆洲的理由为试用期内不能达到商务经理的要求、不能按入职要求提供相关证件,但轩昂环保公司��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荆洲的入职录用条件,且李荆洲对未达公司录用要求之理由亦不予认可。同时,根据李荆洲出示的QQ聊天记录显示,轩昂环保公司已收到李荆洲发送的证书等材料。因此,轩昂环保公司根据上述理由与李荆洲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轩昂环保公司主张李荆洲在入职时就工作经历提供虚假信息,但该事由并未在其向李荆洲作出的辞职通知书中予以载明,故该公司以此为由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30日解除,存在不妥。综上,本院认为轩昂环保公司作出的辞职通知书应予以撤销,对李荆洲的要求撤销该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轩昂环保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3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后轩昂环保公司未向李荆洲发放工资,鉴于李荆洲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续履行,轩昂环保公司应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李荆洲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工资,李荆洲的该项诉讼请求数额虽超出仲裁申请请求的范围,但因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一并处理,具体工资标准按双方均认可的实发平均工资计算。轩昂环保公司要求不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李荆洲提交的罚款记录,轩昂环保公司存在扣款500元的情形,但其未就扣款存在合法依据向本院出示证据加以证明,故轩昂环保公司要求无需返还该扣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荆洲要求返还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李荆洲出示的差旅费报销单、招待费用申请单、报销对账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李荆洲在轩昂环保公司工作期间,经部门领导批准出差,产生相应的差旅费、出差补助和招待费用,轩昂环保公司应为李荆洲予以报销。李荆洲的该项诉讼请求数额虽超出仲裁申请请求的范围,但因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李荆洲要求支付报销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荆洲要求以上各项费用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轩昂环保公司主张不支付相应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原告)李荆洲作出的辞职通知书,原告(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原告)李荆洲的劳动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李荆洲二〇一二年六月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期间的工资九万八千八百五十九元六角八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李荆洲报销款九千五百四十三元五角;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原告)李荆洲克扣的工资五百元;五、驳回原告(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李荆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二十元(含鉴定费七千七百元),由原告(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七百一十元(已交纳),被告(原告)李荆洲负担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丁洪震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