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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谢宏诠与叶绍松、何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808号原告谢宏诠,男。委托代理人吴烨丰,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文,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绍松,男。被告何克兰,女。原告谢宏诠诉被告叶绍松、何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叶绍松、何克兰送达诉讼文书,于同年10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宏诠的委托代理人吴烨丰、王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绍松、何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宏诠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叶绍松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叶绍松账户打款200,000元。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就上述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于每月底支付当月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并约定了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支付,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6日起算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息三分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1日为205,800元);三、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违约金,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截至2012年12月24日的利息部分的违约金,以93,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1日为51,308元);2012年12月24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部分的违约金,自2013年1月起每月利息为6,000元,以此为基数,自每月月底(借款协议约定每月月底支付当月利息)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累计算至2014年7月1日为27,966元);四、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两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叶绍松、何克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谢宏诠向被告叶绍松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2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叶绍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出借人:谢宏诠……(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叶绍松,身份证号码:※鉴于:乙方于2011年9月6日向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明细如下:……2011年9月6日,甲方谢宏诠汇入借款人民币(小写200000./元)至乙方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叶绍松,账号:※……1、借款本金及利息1.1、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12月24日,乙方仍结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元(小写200000元);1.2、甲乙双方确认,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乙方向甲方借款的利息合计人民币玖万叁仟捌佰元正(小写93800./元)1.3、乙方确认,自2012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仍按月3%计算,乙方于每月月底支付当月利息……3、违约责任3.1、任何一期款项(包括本金或利息)未按时支付的,均视为债务全部到期。3.2、若乙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协议第1.3条支付利息外,另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4、争议解决各方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的,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协议签订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大创钢市※号”。嗣后,被告叶绍松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叶绍松与被告何克兰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1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查询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绍松理应按照《借款协议》载明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绍松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何克兰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但上述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协议》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自愿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方法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赔偿损失。本案中,《借款协议》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律师费金额,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超过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元。原告放弃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绍松、何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绍松、何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谢宏诠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叶绍松、何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共同支付原告谢宏诠上述借款自2011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叶绍松、何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谢宏诠律师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7,56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8,167元,由被告叶绍松、何克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美华代理审判员  陆 贤人民陪审员  吕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